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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研究目的在于探讨身份对于共同犯罪性质的影响,希求对于司法实践中涉及身份之共同犯罪性质的认定问题能有所裨益。通过与身份犯及共同犯罪定性相关问题的论述,即通过对身份犯与身份、身份的分类、共同犯罪本质立场选择、共同犯罪人分类考、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的取舍、共犯与身份理论、共犯与身份相关立法例及理论考证等方面的工具性探讨,为研究身份对共同犯罪性质认定的影响提供理论前提。 不具有身份者实施了特定身份犯罪的实行行为是否可以构成身份犯罪的共同正犯,影响到共同犯罪的性质认定。文章经过分析,认为不具有身份者与身份者构成身份者的共同正犯情形不存在。因此,研究身份对共同犯罪定性的影响,可以从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实施共同犯罪的定性以及身份者与其他有身份者实施共同犯罪的定性两个方面探讨。对于前者,若正犯之一实施了身份犯罪,那么无身份者只要实施了教唆、帮助该身份者之行为即可构成该身份犯罪的共犯,也就是说身份者实施实行行为,无身份者教唆、帮助身份者,对于各共同犯罪人以身份者所构成之身份犯罪定罪。对于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实施共同犯罪的定性的第二种情形即身份者教唆、帮助无身份者实施身份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的定性则分述如下:(1) 若无身份者是身份者的没有身份但有故意(包括对身份者身份的认识)的犯罪工具,有身份者构成该纯正身份犯之间接正犯,无身份者为其帮助犯。(2) 若无身份者相当于没有身份且无故意的工具时,则只以该纯正身份犯之罪处罚有身份者,对于无身份者不认为是犯罪。 对于身份者与其他有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文章以投保人等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勾结骗取本公司保险金之共同犯罪应如何定性为例,探讨了该种情形共同犯罪的性质认定问题: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起到组织、教唆作用,对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应依照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定罪处罚。对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虽然利用了其职权,但仅仅起到提供信息、或者以过失的形式提供帮助,即主观上保险人具有过失或虽明知投保人等实施保险诈骗,但只是以加功的意思实施帮助而并未有谋取个人利益的意思,则应以保险诈骗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