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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关系的存在是以履行给付义务为根本内容的,同时也要求双方当事人尽到必要的注意、照管及保密等义务,这些义务被统称为保护义务(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41条)。在债务关系产生后,债权人和债务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及时适当地完成负担的义务。给付义务全面适当的完成便是合同的履行。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有赖于债务人对合同的履行。履行合同需遵循一些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平等原则等。但在债务关系产生后,债务人由于主观或客观原因往往并不能适当地履行自身的给付义务,此时合同的目的就会受到妨碍,出现暂时的或终结性的给付障碍,这些债务关系中的给付障碍在债法改革后被统一到“义务侵害”的概念中。
义务侵害有多种表现形态。例如,给付可以根本不发生,这种不发生可以是终结性的或暂时性的,前者为给付不能,后者被称为给付迟延。给付不能的概念在德国债务关系法和受德国法影响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债法中占据着重要地位。按其特点通常可分为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全部不能与一部不能。给付迟延按照民法上的理解有两种含义。广义上的给付迟延,包括债务人迟延和债权人迟延;而狭义的给付迟延,仅指债务人迟延。本论文采纳广义的概念。债务人迟延与债权人迟延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但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当事人均违反了合同规定的给付时间。所谓给付时间,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和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给付的时间。根据给付迟延的相关条款,给付时间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应按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给付时间既不确定,也不能由情况推知的,债权人可以立即请求给付,债务人可以立即履行给付,但按照习惯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双务合同中,按照《德国民法典》第320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同时履行给付和对等给付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给付已届期时,债务人不给付和债权人不受领给付,均构成给付迟延。义务侵害也可以表现为债务人尽管履行了给付义务,但并未按合同要求适当履行,此时便形成不良给付。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可将不良给付分为给付标的不良、给付方法不良、给付时间不良、给付地点不良以及侵害主给付义务与侵害从给付义务的不良给付。若债务人在履行给付义务的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照顾、通知、协助及保守秘密等义务,则产生保护义务侵害。债法改革前,《德国民法典》第241条作为债法的一般性条款,规定债务人有向债权人作出给付的义务。债法改革后,第241条得到了修订和完善,第2款被加入该法,规定债务关系可以在内容上使任何一方负有顾及另一方的权利、法益和利益的义务。这样,除债务人的给付义务之外,保护义务作为一项新的义务在《德国民法典》新债法中得到了规定。而保护义务侵害也成为与给付不能、给付迟延及不良给付并行的义务侵害表现形态。除此之外,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都会基于某种法律基础,也被称为“情事”。若合同订立当时所依据的基础在合同订立后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所依据的基础在合同订立后证明现实中并不存在,此时,当事人双方如果继续维持原来合同,可能会因变更的“情事”遭受重大损害,法学上被称之为“法律行为基础障碍”。这是义务侵害的又一表现形态,在《德国民法典》中有相应的法律基础。
债务人在发生义务侵害行为后,判定其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一个重要归责事由为过错。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按照合日本旨进行给付,如不给付或不良给付,从而侵害合同义务时,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其采用的判定方式为过错推定,这又可分为“一般过错推定”及“特殊过错推定”,分别以“债权人举证”和“债务人举证”为基本特征。而英美法系国家在判定债务人的法律责任时,一般采用严格责任作为其适用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是英美法系中特有的法律概念,在大陆法系中相应的概念为“无过错责任”。按照民法学的一般解释,严格责任是指不论义务侵害行为入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不履行合同给付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因其在归责问题上采用十分严格的因果推定方法,严格责任在适用上有其特殊的民事商事主体,主要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及商事往来。
在判定债务人应承担义务侵害的法律责任后,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进行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最根本的法律特点为填补债权人的利益损失,主要表现形态有恢复原状、金钱赔偿等。损害赔偿作为民法实践中最主要、最核心的法律救济方式,与后续履行及合同解除存在明显不同,但在一定条件下又可同时主张。损害赔偿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完全赔偿原则,是指义务侵害方的义务侵害行为使另一方遭受损失,其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义务侵害行为方负赔偿责任的原则。完全赔偿是对义务侵害受害人利益进行全面、充分保护的有效措施。赔偿的内容包括积极利益与可得利益。而给付不能与给付迟延作为义务侵害两种最主要的表现形态,其损害赔偿也代表了其他几种表现形态的损害赔偿基本特征。例如,在给付不能的情况下,债务人应赔偿替代给付的全部损害;在给付迟延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选择后续履行或赔偿迟延期间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在发生不良给付时,债务人负有修理、更换的责任。
《德国民法典》中关于义务侵害的许多条款都对中国的《合同法》产生过影响。义务侵害作为债法改革后的一项新制度,对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立法及法律体系的发展完善有着重要的借鉴和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