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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阶段程序分流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已经发展成一项比较成熟的诉讼制度。检察官在起诉时行使自由裁量权,对案件进行分流以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司法审判压力,已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但这项制度在我国还较为陌生,我国目前检察机关的公诉裁量权非常有限。随着我国犯罪率的不断攀升,司法资源越来越显得捉襟见肘,建立科学而完善的程序分流机制已成为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本文试从比较法的角度,粗略探讨公诉阶段程序分流机制设置价值及其内容构建,以期对我国公诉阶段程序分流制度的创设有所裨益。文章主要分为八个部分,其思路简介如下:第一部分界定了程序分流及公诉阶段程序分流制度的涵义,并对该制度的功能进行了分析,指出研究公诉阶段程序分流的意义。第二部分是对公诉阶段程序分流必要性的研究。程序分流出现并发展的直接动因,在于日益严峻的犯罪形势对刑事司法效率价值的迫切要求,实行程序分流是突破司法困境的合理选择。公诉阶段程序分流符合法律经济学的效率观,提高诉讼效率已成为当代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当务之急和重要特点,公诉阶段程序分流制度也是顺应这种改革趋势而产生与发展的。第三部分是分析公诉阶段程序分流的理论基础。公诉阶段程序分流体现了刑法谦抑思想,是刑罚理论中报应刑向目的刑转化的必然要求,是非刑罚化的产物。公诉阶段程序分流是以起诉便宜主义原则作为前提的,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其得以运作的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亦确立了起诉便宜主义,我国的检察官同样享有一定的公诉裁量权,这是在我国实施公诉阶段程序分流的条件基础。第四部分是评析公诉阶段程序分流的意义。公诉阶段程序分流是在公正基础上所追求的效率,并通过效率实现最终的公正。即适用程序分流对诉讼效率价值的追求并不妨害公正价值的实现,反而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客观需要,并且有利于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有利于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和对被处分人的矫正。第五部分以美国、英国、德国、日本这四个国家为蓝本,详细考察了西方两大法系国家在公诉阶段程序分流的立法与实践。即在起诉环节中,主要通过酌定不起诉以及缓诉制度来对各种刑事案件实施程序分流。相对而言,我国检察官行使公诉裁量权的范围较窄,仅限于轻微刑事案件,有必要吸纳上述国家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对此加以改造。第六部分是对我国公诉阶段程序分流制度现状的反思。考察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演进过程,符合公诉阶段程序分流理念的制度有两项,即我国在法律上先后设立的免予起诉制度和酌定不起诉制度。但是这两项制度由于法理上的先天缺陷或实践操作的误区,都没有真正发挥对于刑事案件处理的“分洪”作用,存在很大的不足。第七部分是本文的重点部分,笔者从程序分流的参与主体、适用标准、程序、权利保障等方面,提出了在我国建构公诉阶段案件分流制度的初步设想。扩大我国检察官的公诉裁量权是构建我国公诉阶段程序分流制度最重要的内容,具体而言,一是扩大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二是引入暂缓起诉制度作为不起诉的配套机制。第八部分是借鉴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程序分流制约机制的成熟规范,对建构我国程序分流制度的制约机制进行了考察,并从被害人起诉机制、检察系统内部监督机制、专门机构的审查机制三方面提出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