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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失衡是个世界性的难题,量刑偏差现象也并非在中国一枝独秀。长久以来,国内外刑事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研究界都在研究解决量刑失衡的问题,至今都没有找到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法,量刑课题因此成为了刑法理论界的“歌德巴赫猜想”。为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长期研究和实践探索的基础上,广泛吸收域外量刑改革的有益成果,于2010年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并从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2013年12月23日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从2014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此外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也陆续制定了本省的实施细则。中国的量刑理论研究和量刑改革呈现一片繁荣景象,但是繁荣背后往往总是隐藏着问题。本文通过对域外量刑改革、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理论与实践的分析,积极探索我国量刑改革的前进方向,为量刑失衡的克服提供相关理论支撑。本文分六个部分展开相关论述。第一部分作为本文的绪论,主要对域外量刑改革的沿革和现状,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前的量刑立法、司法状况及其理论支撑,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历程做出了论述。通过对美国、英国的英格兰和威尔士、澳大利亚的新南威尔士州、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量刑改革沿革和现状的分析介绍可知,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因其法律制度与刑事司法系统的不同环境、条件与特性、对量刑改革的关注角度,发展出各不相同的量刑模式,走上了各不相同的量刑改革之路。但是没有哪一个国家或地区的量刑改革方案是完美的,都存在不足之处。通过对我国量刑规范化前后量刑司法、司法状况和相关理论的介绍分析可知,10年的量刑规范化改革使我国量刑司法经历了一个质的飞跃。从整体效果上看,量刑规范化改革终结了我国刑事法官估堆量刑的历史,开创了定量化、科学、公正量刑的时代,但量刑改革仍然存在许多问题甚至是比较严重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第二部分讨论了我国量刑的基本原则和根据。我国刑法典明文所确定的量刑基本原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亦即罪责刑相均衡原则,其包含罪责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这里所提到的“均衡”实际上为罪责和个别化的均衡。但是司法实践却经常突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例如许多与责任和预防毫无关系的因素也被纳入了量刑的考虑范围、单纯考虑罪责的大小而忽视预防的必要性、预防突破责任的上限等,据此本文提出了利益平衡原则应当作为量刑的另一个基本原则。通过对刑法61条量刑根据条款的解读可知将“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混合在一起,列举式规定在同一条款中作为量刑的根据,其合理性是值得怀疑。即使要强调“犯罪的性质”对量刑的影响,也不应把不同层级的概念混合在一起列举规定。此外,为了明确量刑根据的含义,有必要在立法的时候增加量刑考虑因素。第三部分对基准刑展开了深入的论述。通过对基准刑和量刑基准相关理论的分析可知,基准刑和量刑基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所确立的以基准刑为核心的量刑方法具有科学性。基准刑乃量刑起点和刑罚增量之和。为了更好地明晰基准刑的确定过程,本文对量刑起点、犯罪事实的分类、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刑罚增量事实、刑罚增量事实的评价等内容展开了详细的评述。不过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所规定的基准刑确定方法还存在不足之处,例如确定基准刑事实和调刑事实的区分标准、在评价犯罪事实时如何协调以罪责为基础和考虑预防犯罪的需要的关系、剩余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评价、数量犯和非数量犯的评价、免予刑事处罚等问题,据此本文给出了相关完善方案。第四部分讨论了刑罚的量化。刑罚的量化即刑罚的去量纲化,对于加深对刑罚的理解、正确适用刑罚具有重要的价值。刑罚量化的关键在于找到量化的标尺并以此为根据来具体考虑各个刑种能否被具体量化。由于有期徒刑是我国使用最为广泛的一种刑罚,可以将有期徒刑的刑期单位(月)作为量化各个刑罚轻重的指标,来具体探讨各刑种是否能够被量化。通过分析各个刑罚的性质、特征、适用条件及其与有期徒刑的内在关系,目前我国能够被量化的刑罚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不能被量化的刑罚有死刑、无期徒刑、没收财产刑、剥夺政治权利刑、驱逐出境刑;罚金刑一般情况下不能被量化,但是附条件下,即在单处罚金的情况下具有可量化的可能性。在刑罚量化过程中,必须正确处理好合理性和合法性二者之间的关系。由于各个刑罚之间的性质、适用条件不完全相同,《刑法》本身对绝大多数的刑罚都没有提供明确的量化依据,例如单处罚金刑,此时我们更多的是从合理性的角度来探讨刑罚量化的问题。从整个刑罚体系的角度而言,我国的刑罚体系是一个不能完全量化的刑罚体系,可具体量化的刑罚种类寥寥可数。第五部分讨论了量刑情节及其量化评价。量刑情节和定罪情节有着质的区别。必须严格加以区分。适用量刑情节时必须严格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也就是禁止在相同价值意义的层面上对同一事实情况进行重复使用,即要避免在量刑情节与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之间、量刑情节与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之间、量刑情节自身之间形成重复评价。量刑情节具有从重与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等四种功能,四种功能应当严格加以区分,不得随意混淆适用。对量刑情节的量化必须建立在定性评价的基础之上。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量刑指导意见》中对量刑情节的以基准刑为基础,区分常见量刑情节和非常见量刑情节,并给定具体常见情节的量刑调节比例幅度。此外根据量刑情节种类和数量的不同采用不同的量化方法使得法官能够根据具体案情来确定最终的量化结果,有利于实现刑罚个别化。但是该种量刑方法还是存在问题,需要加以完善,例如虽采取的定性加定量的量刑方法,还是无法实现量刑情节的完全量化;调节比例范围较宽,估堆仍旧不可避免;常见量刑情节的范围过于狭窄,对非常见量刑情节本质还是估堆评价;将基准刑作为量刑情节的量化标杆存在问题;复杂的量刑情节并存时的量化规定的过于简单,等等。第六部分主要讨论了宣告刑的确立问题。在这一部分,区分了宣告刑、法定刑与执行刑等概念,并对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相关观点做出了全面的梳理并进行了评述。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在这里根据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调节结果与被告人罪责不适应、不同刑种之间的衔接方法与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等情况的不同,分别讨论了宣告刑的确定方法,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依旧存在不足之处。例如将适用范围仅限于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15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适用的范围比较有限;由于宣告刑的确立建立在基准刑和量刑情节量化的基础之上,而作为量刑情节量化标杆的基准刑是由法官估堆确定,这必将影响拟定宣告刑,并对最终的宣告刑产生影响;对于某些情形下宣告刑的确定规则规定的过于简单,甚至根本就没有做出规定,比较典型的是多情节竞合情况下宣告刑的确定规则和数罪并罚情况下宣告刑的确定规则。针对这些问题,本文提出了相关的完善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