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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物清偿是大陆法系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由于代物清偿是“债的更改、买卖合同和履行的混合体”,无论理论还是实践,都有很多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代物清偿制度,但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以物(房)抵债的“代物清偿”行为。引言部分通过具体案件引出代物清偿制度。笔者认为,由于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我国的代物清偿制度基本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决中所确立的,但由于对代物清偿性质理解的差异,导致最高人民法院的不同判决分别认为代物清偿协议是实践性合同和诺成性合同,并作出了不同的判决结果。因此,对于代物清偿制度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第一部分主要探讨代物清偿性质的分歧与界定。对于代物清偿的性质,主要在于论证“要物契约说”、“非要物契约说”、“债务变更说”和“清偿契约说”。这些不同的观点对于司法实践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对于“要物契约说”,结合罗马法自身的内容以及实现“债权人的满足”两个方面,笔者不同意“要物”的观点。对于“债务变更说”和“清偿契约说”,笔者接受肖俊教授的观点,即采纳“清偿契约说”。在司法实践方面,笔者认为,应坚持代物清偿的诺成性并赋予当事人选择权。第二部分对代物清偿的构成要件进行论证与探讨。笔者并不赞同“要物性”,因此认为代物清偿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有原债权债务的关系存在、二是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三是他种给付必须与原定给付不同。其中,在“原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方面,主要论证“有因性(原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原债权债务的类型(对新债权债务没有影响)、原债权债务与代物清偿是同一性质的(否则即是债的更新)”三个内容;在“代物清偿合意的认定”方面,主要论证合意的标准;在“他种给付异于原定给付的认定”方面,主要阐述他种给付必须与原定给付不同是代物清偿的本身之义、他种给付的目是替代原定给付这两个方面的内容。此外,还分析了为何不应将“须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代原给付”作为代物清偿的构成要件,即无论从保障债权人利益还是从方便交易的角度,代物清偿均不应被定性为要物行为。第三部分分析代物清偿协议的效力及履行问题。主要包括代物清偿协议的生效问题、代物清偿协议履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问题、原定给付与他种给付价值不相当问题和以房抵债问题。对于“代物清偿协议的效力问题”,“代物清偿”协议的效力应区分情况对待: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应属无效;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应按意思自治原则处理。对于瑕疵担保责任问题,应采取两种路径并存的态度。对原定给付与他种给付价值不相当问题,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以房(物)抵债问题,笔者认为应坚持以房(物)抵债问题协议系诺成性合同来处理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