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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制度的产生必定与特定的社会发展背景相联系,调解制度在我国司法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其作为一个现代法律词语在民国时就已经出现。人民调解制度从根据地时期已经得到了很好的运用,是迄今为止中国发展的最为完善的制度之一,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调解制度近年来在案件数量激增以及人民法院资源配置相对不足的情况下,得到了各级法院的重视,并且由此衍生出一些新的调解制度类型,委托调解制度便是其中的一朵奇葩。委托调解制度类似于西方的司法ADR制度,是法院对起诉到法院的较为简单的民事案件,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委托相关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调解技巧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调解,以求解决纠纷的制度。委托调解制度具有其他类型调解制度所无法取代的立法、经济和效率价值,虽然在当前的立法中鲜有明确规定,仅在个别司法解释中得到了确认,但委托调解制度仍然具有广泛推行的必要性,其对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具有深远的意义。委托调解制度在国外也有所实践,虽然名称不同,但与我国的委托调解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处,值得我国在以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学习和借鉴。近年来,委托调解制度在上海市、山西省、安徽省、河南省等法院已经形成了一些具有各自特色的实践模式。当然作为一项刚形成雏形的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诸如委托调解的称谓、委托对象、期限等不统一,程序的设置也还存在一定的混乱,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能否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等都需要深思。委托调解制度作为法院介入的调解,如何处理法院与委托调解组织的关系,以及准确定位委托调解的地位和受案范围,这都需要法院在审视自身职责的同时作出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