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以部分省市试点实施方案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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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环境恶化、生态调节功能减退等问题无法有效解决的原因之一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不健全。以环境侵权为主要救济对象的环境立法只解决了以环境为媒介的针对人身权和财产权损害的救济问题。虽然生态破坏的处置已有立法上的拓展延伸,然而实务中还没有改变传统的思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未能达到满意的效果。因此健全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为核心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制度,是解决目前生态环境问题不可或缺的制度安排。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针对的是生态环境自身的环境要素与生物要素的损害,是建立在生态损害具有可修复性的基础之上,由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磋商制度、调查制度、评估制度、编制修复方案、诉讼等一系列内容构成。  本研究通过对比辨析生态环境损害与环境侵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生态补偿概念的内涵、异同来把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范围与救济方式。且就当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现有国家政策、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在对比已通过的各省市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文本中的具体做法,就制度中存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缺乏有效监督、磋商制度操作性不强、责任方式单一以及如何处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行政处罚、环境公益诉讼之间衔接等问题着手,结合域外优秀的经验借鉴就上述问题的解决提出对策思考:生态环境利益本质上是一种公共利益,而政府是公共利益的天然代表,由其作为第一层级的权利人符合法律和现实要求,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讲求实效但作为行政主体的赔偿权利人并非都能及时履行其职权,甚至常常出现懈怠的情形,因此需考虑公民、其他社会组织或特定国家机关作为第二层级索赔主体,对其进行监督、督促或是自行提起诉讼;磋商制度主要从启动阶段、实施阶段、确认阶段三个方面对其磋商准则、磋商适用条件、磋商通知、磋商内容、磋商期限、修复方案、审批与公告、协议的履行监督、协议的终止等内容进行明确;环境资源生态功能的独特性、损害的不可逆转性以及生态价值的不可度量性,决定了对公共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应当采取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为主,以货币赔偿损失为辅的责任方式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行政处罚的衔接主要在于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确认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后,有必要时应通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由赔偿权利人决定是否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而在赔偿权利人对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进行审查后有权决定是否转交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行政处罚处理;与公益诉讼的衔接不但体现在起诉顺位上更应是借鉴公益诉讼成熟的制度框架在参与性规范、责任性规范、协商性规范等法律规范层面予以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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