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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研究目的旨在分析我国最高额抵押制度立法和认识中存在的几个主要问题,并在此基础上为我国最高额抵押制度的立法完善提出一些建议。本文主要采用了比较法研究方法,将外国法有关最高额抵押制度的理论和立法规则与我国最高额抵押制度理论、有关立法以及两个专家建议稿的有关规定进行了比较分析,分析得失,澄清一些认识,为我国最高额抵押制度完善提供借鉴和思路。本文除前言和结语外,共计七章。第一章考查了有关国家和地区对最高额抵押概念的界定以及该概念包含的不特定债权、最高限度额、特殊抵押三个基本要素的含义,分析了我国最高额抵押立法概念的不足。第二章阐述最高额抵押制度理论是以法国抵押权附随性和特定性理论为基础形成了德国式的和日本式的最高额抵押制度两个理论分支,中国借鉴了日本式的最高额抵押制度理论,但该理论在我国立法规定上存在不足。本文认为最高额抵押法律特征表现为最高额抵押权在附随性方面出现了成立、移转和消灭上的缓和,在特定性方面体现为担保不特定债权和预设最高限额。第三章分析了我国最高额抵押权设定方面存在的问题。立法没有就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限度额、被担保债权的决算期事项作规定,没有就最高额抵押权的登记统一采用登记成立主义;在担保的债权种类资格范围方面采用了严格限制主义,而不是一般限制主义;在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的数量范围方面也没有规定。同时本文提出在企业财团和企业不特定财产上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构想。第四章阐述了最高额抵押的变更与处分规则,分析我国立法的不足。第五、六章分别阐述了最<WP=4>高额抵押的确定制度和衡平制度,分析我国立法的缺失。第七章分析了我国最高额抵押制度的问题成因,即立法理论准备不足、立法指导思想上受宜粗不宜细观念的影响和立法借鉴不足。最后本文就我国最高额抵押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议:一、完善最高额抵押的立法概念。本人主张最高额抵押是指对于债权人一定范围的不特定债权预设最高限额,以抵押物担保之特殊抵押。二、进一步贯彻最高额抵押的附随性缓和理论,修改《担保法》第61条规定。三、完善最高额抵押的设定制度。1、在抵押合同约定方面,应将最高限度额规定为必须约定的事项,将担保债权的决算期规定为可约定事项,并将当事人约定决算期的自由作出限制;2、在登记方面应采登记成立主义;3、在担保的债权种类资格范围方面应采取一般限制主义;4、在优先受清偿债权的数量范围方面应将原本及其从债权合并计入最高限度额并受其限制,但抵押物的保全费用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得计入最高限度额内;5、应规定可以在企业财团和企业不特定财产上设定最高额抵押权。四、完善最高额抵押的变更和处分规则。应建立担保债权范围、最高限度额、债务人、决算期变更的规则;建立债权转让、免责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代为清偿、继承、合并的规则;应规定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可以一并转让。五、建立最高额抵押的确定制度,对确定事由作出规定。六、建立最高额抵押的衡平制度。即对确定请求权、减额请求权、消灭请求权制度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