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视域下的文化权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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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权利越来越受到普通百姓的关注,学界对文化权利的研究也开展的如火如荼。但纵观现有研究,追问“文化权利是什么”这个元命题时,显得茫然。在这个元命题没有达成基本共识的境况下,研究越多,构筑起来的文化权利之海市蜃楼越来越显得不堪重负,随时有倾塌的可能。每个研究者皆自说自话,无法判断谁是谁非。这样的研究状况必将阻碍文化权利研究的进一步深入。本文紧紧围绕“宪法上文化权利是什么”展开研究,以揭示宪法上文化权利最核心内容来搭建文化权利研究的共识平台。第一章回答“宪法上的文化是什么”。“文化”一词的内容广泛且捉摸不定,由此,选择一个真实、可靠、可行的视角对“文化权利是什么”展开基础性研究显得非常必要。本文选择宪法文本作为文化权利研究的场域。结合国际人权法和宪法领域中已经达成的文化权利共识,譬如将《经社文权利公约》第15条、我国宪法第47条视为文化权利条款等,经过仔细考察古今中外的“文化”一词涵义的演变,发现宪法上的“文化”的所指经历了从“科学、文学、艺术、技术”走向泛化的过程。由此可见,宪法上的“文化”是指以“科学、文学、艺术、技术”为典型类型的智力成果。但宪法的条文正面列举,往往是未能穷尽所有此类智力成果。因此,本文对“科学、文学、艺术、技术”这几类典型“文化”的共性进行挖掘,并以此为据,作为宪法上文化权利中的“文化”认定标准,为确定宪法上文化权利的内涵外延奠定基础。第二章揭示“宪法上文化权利的表达”。首先,考察了作为宪法渊源的国际人权法中的文化权利表达,并指出,尽管国际人权法中的文化权利对二战后制定的宪法从表达模式到内容都产生深远的影响,但国际人权法上文化权利的价值基础、权利内容上与宪法上文化权利也有显著的差别。其次,对世界各国宪法上“科学、文学、艺术、技术”文化权利的表达进行整体和个别考察。经对世界各国宪法上文化权利的整体考察发现,“科学、文学、艺术、技术”几类典型文化在世界各国宪法中得到普遍认同。从“科学、文学、艺术、技术”文化权利的内容上看,个人权利主体地位得到一致确认,而集体的权利主体地位未涉及;子权体系上看,文化自由权、权利主体自身文化成果受益权得到高度重视,往往也是以权利模式表达,而文化发展权和政策参与权往往在国家政策条款中有涉及。在特别考察中,针对文化权利的不同表达模式分别选取几个有代表性的国家宪法,比如,有文化权利宪法开端之称的《魏玛宪法》、文化权利单独入编的《葡萄牙共和国宪法》、文化权利表达隐含于其他权利之中的《南非共和国宪法》、文化权利全面规定的《厄瓜多尔共和国宪法》、文化权利独立条款模式的我国宪法,并针对这些典型国家文化权利的表达模式优缺点、权利主体、权利性质等几个方面进行阐释。第三章分析“宪法上文化权利的建构”。首先,针对宪法上文化权利的主体展开讨论,认为只有个人才是宪法上文化权利的主体,而集体无法成为权利的主体。宪法上文化权利主体的这一特点在各国宪法文本考察中得到证实,通常使用“人人”、“每个人”、“公民”、“国民”等。并指出基于经济、政治、社会基础条件等因素的影响,宪法上文化权利主体由个人逐渐趋向于公民的演变。其次,经文本考察,将宪法上文化权利界定为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并对此采取类型分析方法,将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划分为经验性和理念性两大类型。经验性文化权利中,以个人消费者或参与者不同身份,可分为欣赏型文化权利和参与型文化权利。理念性文化权利主要针对经验性类型中涵摄的文化活动进行抽象归类,形成宪法上文化权利的子权体系,主要有文化自由权、文化受益权、文化发展权、文化政策参与权。然后,对理论和实践中容易与文化权利混淆几类权利进行甄别,譬如科学研究自由、学术自由、受教育权、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最后,对宪法上文化权利的客体“文化利益”,结合第一章研究结论对宪法上“文化利益”的类型、特点、功能进行阐释。第四章分析“宪法上文化权利的功能”。宪法上文化权利具有自由权和社会权双重性,由此,其功能也主要表现为防御权、受益权、制度性保障功能。文化自由权主要具有防御权功能,主要表现为权利主体享有排除国家干预的权利,相对应地国家负有“不作为”的尊重义务两方面。此外,特别阐释了社会权性质文化权利的防御功能,其表现为权利主体享有排除国家不尊重文化权利的积极作为,与此相对应,国家负有“不侵犯”文化权利的义务。文化权利的受益权功能包括消极和积极受益权两个层面。消极受益权功能意味着文化权利主体有请求救济的权利和国家负有履行保护的义务。积极受益权功能则是指文化权利主体有权请求国家给予一定文化利益的权利和国家向公民负担一定文化利益的给付义务。此外,在制度性保障功能中特别强调国家在文化领域中的行为不能与文化权利自身的且已得到宪法认可的制度相违背的消极制度保护,以及国家履行积极创建各种合理制度的义务,在制度保障义务履行中要遵循“保障足够性原则”、“体系正义原则”、“残余理论原则”等。第五章分析“宪法上文化权利的限制”。首先,从考察了宪法上文化权利的一般限制条款和特别限制条款。一般限制条款是指宪法文本中对所有基本权利适用的一般性的权利限制条款。特别限制条款是指文化权利条款中设定的限制规定。这两类限制条款以限制“自由权”主体的行使权为核心,限制事由也大同小异以公共利益、其他宪法权利、国家非常时期等。其次,针对自由权和社会权性质的文化权利的限制分别进行分析。详细地阐释了自由权性质的文化权利限制的事由、特点、禁止情形。由于社会权性质的文化权利的限制在宪法文本中没有明确的规定,通过对社会权的基本特性的分析,揭示出社会权性质的文化权利受到“渐进式给付”、“辅助性原则”等限制。第六章探讨“宪法上文化权利的保障”。纵观世界各国宪法文本中,基本权利主要通过国家政策、国家立法、国家司法和其他人权保障机制等途径而得以保障。经考察世界各国宪法文本,文化权利的实现整体呈现出主观权利客观化的特点。目前,宪法中只要规定了文化权利,普遍承认文化自由权和文化权利主体自身成果受益权的主观权利和客观价值秩序功能,而对社会文化成果的受益权、文化发展权和文化政策参与权都以宪法上文化权利仅仅强调其具有客观价值秩序,却未承认这些文化权利的主观权利性质。从而,社会权性质的文化权利的保障中呈现出以国家政策和国家人权保障机制为主,国家立法、司法实现动力不足的特点。目前,各国文化自由权、权利主体自身成果受益权一般通过国家立法、司法途径得以保障,而社会文化成果受益权、文化发展权、文化政策参与权等往往通过国家政策得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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