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的缔约说明义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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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创新及混业经营背景下,金融商品(服务)交易日益复杂,呈现出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与传统民事交易相比,绝大多数金融消费者事实上很难完全获悉并了解与缔结合同所相关的重大信息,严重影响其自由缔约意志。然而,金融交易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间的私法行为,公平的缔约环境是保证买卖双方表意自由的基础,而意思表示的自由一致则是合同成立及生效的必要前提。因此,为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使双方可以在能力相接近的状态下进行自由缔约选择,就需要金融机构在缔约过程中主动承担更多的说明义务。那么,缔约说明义务规则包含哪些内容?又该如何构建其私法救济体系呢?本文即立足于平等主体间的私法交易关系,以金融机构的缔约说明义务为核心,分析该义务存在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基础,进而在参考域外经验和我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明确了金融机构缔约说明义务的具体规则,最后,在前述理论研究的基础上,重点探讨了缔约说明义务规则违反时私法救济体系的构建,包括合同撤销进路与侵权责任的民事赔偿进路。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概述。首先描述了金融机构缔约说明义务的产生背景和法律概念,并指出该义务的基础乃是可受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金融交易法律关系,接着研究了义务主体的范围及保护对象金融消费者的认定,最后对缔约说明义务与适合性原则及信息披露制度进行了辨析,进一步明确了缔约说明义务的法律概念和功能。第二部分为构建金融机构缔约说明义务的正当性基础。讨论了缔约说明义务在民法、消费者保护法中的理论基础和要求。一方面,缔约说明义务派生于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目的在于督促优势方诚实告知影响缔约意思表示的重要事项;另一方面,消费者保护运动及消法的兴起,也使得民法中的缔约说明义务成为消法上对经营者的主要要求,强调倾斜保护处于弱势方的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此外,本文也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边界作了说明,明确本文所保护的是缔约所需的一种必要的条件或环境,而非金融商品本身的风险。第三部分为金融机构缔约说明义务的规则。主要参考域外经验,以重要性、可获取性和可理解性为基本原则,介绍了缔约说明义务中重要事项的范围、内容,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以及应达到的说明程度。第四部分为缔约说明义务规则的违反与合同效力。主要研究了违反说明义务规则的合同效力问题,认为缔约说明义务的违反构成明示或默示的欺诈,应属于可撤销合同,针对我国法上默示欺诈制度的欠缺,提出应缓和欺诈的"故意"要件,使被欺诈方得以退出与预期不符的交易。第五部分为金融机构缔约说明义务民事责任体系的构建。在请求权基础上,通过对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分析,结合金融交易的特殊情形,主张确立无过错责任,同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并对惩罚性赔偿问题进行了讨论。最后,本章还指出了我国金融消费者在私法上的救济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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