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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常见类型,实践中很大一部分的受贿罪的实施都涉及其他主体的参与,以共同受贿的形式予以实施,因此研究受贿罪共同犯罪对推动廉政建设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有关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成立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实行犯问题,已有相当文献对此进行过探究,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在文中不予赘述。 文章正文约2.8万字,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提出受贿罪共同犯罪的特征及成立条件。受贿罪共同犯罪相较于单独受贿而言,在行为主体、主观故意、犯罪行为实施等方面都有其特征,具有特殊的表现形式:主体具有特定性与多样性,犯罪主观故意具有多样性,其行为具有一定的可替代性,即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实施该行为,以及贿赂物的先共同占有性。比单独受贿更加复杂,是当前受贿罪一种特殊的犯罪形式。成立受贿罪共同犯罪主要条件在于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共同行为”与“共同故意”。 第二部分:提出受贿罪共同犯罪的三个具体问题,该部分是对当前常见的受贿罪共同犯罪的表现形式结合刑法理论对实际操作进行的探讨提出笔者自己的看法。问题之一是“家庭型”受贿罪共同犯罪,从如何认定家属的共同受贿故意、该类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常见类型以及在几种具体情况下该如何处理几个方面进行了研究;问题之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一同受贿时,分析共同受贿时利用了哪一参与主体的职务之便,结合学术界目前的几种观点进行了探讨;问题之三是单位参与的共同受贿,即自然人和单位同时向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对该类受贿罪共同犯罪的研究需要同时考虑双方具体利用了哪一方职务便利实施共同受贿以及单位参与的受贿罪共同犯罪具有哪些特殊性。 第三部分:该部分研究分析了受贿罪共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主要是共同犯罪中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认定。该部分从共同实行的受贿罪共同犯罪与受贿罪共同犯罪中教唆犯与帮助犯两个方面并结合共犯的独立性和共犯的从属性的相关理论进行研究,在认定该类犯罪的犯罪中止上还应当考察具备特定身份者的身份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到何种程度的作用。 第四部分:针对受贿罪共同犯罪和刑法里面的类似犯罪进行区分,包括受贿罪共同犯罪与斡旋受贿行为、受贿罪共同犯罪与介绍贿赂罪等之间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