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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分红权又称“盈余分配请求权”,从性质上可分为“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及“具体盈余分配请求权”。我国公司法在较长时间内仅倡导保障“具体盈余分配请求权”,司法审判机关持有“司法审慎干涉公司自治”原则而不保障“抽象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近两年来,在我国相继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其具有进步意义的规定了在发生“滥用股东权利”情况下可保障抽象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并对通过股东会分红决议情况下公司履行决议的期限规定了“1年的合理期限”。这两项立法的进步之处在于更加完善的保障了股东的分红权的司法保护,填补了多年以来该领域的立法空白。但是,细窥及全面理解现行我国股东分红权保障法律体系,仍能发现目前立法及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不足。例如《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中对于保护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但书规定中的“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没有明确列举及具体指向,“滥用股东权利”与《公司法》第20条中的“滥用股东权利”是否有所区别?本文继而又创新提出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直接保护抽象股东分红权,或存在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及“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竞合问题。如果不加以区分,是否会导致“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及“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司法维权途径的架空?前述问题都会导致目前及未来司法适用无法统一的问题。又,《公司法》第166条对于公司形成公司盈余分配方请求权的法定条件也较为严苛,且容易陷入被大股东利用于达到非法目的困境。公司需要先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后,方可作出分红方案。虽然立法本意通过法定公积金提取形式保障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保障债权人利益;又通过任意公积金提取形式保障公司未来发展运营。最后才考虑到股东分红权问题,分红的前置条件极容易让掌握资本多数决定大股东依据合法事由达到侵害小股东分红权的情形。例如提取10%-50%注册资本法定公积金的范畴是一个幅度,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数额,公司实际控制股东既可以提取最少的底线10%注册资本作为法定公积金提取金额,亦可以提取上线50%注册资本金额作为具体提取法定公积金数额。10%-50%是一个幅度较为大的范围,会给到公司实际控股股东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同时,目前我国实行的是注册资本认缴制,公司为了增强对外的商业信誉,便于商事交易,会选择一个较大的注册资本金额,后分期缴纳。要满足认缴注册资本的10%-50%或产生过高增强公司资本的情形。更令人惶恐的是:任意公积金没有规定上限,公司实际控制股东完全可以根据自由喜好提取任意公积金。同时,本文又辅助分析了股东分红权保护的其他司法辅助维权途径——“股权回购退出机制”及“股东会决议无效、撤销”之诉,前述两项辅助维权途径中仍有一局限性。《公司法》第74条对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设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例如,要求公司必须是达到连续五年盈利且未分配利润,公司控股股东可以轻而易举的通过象征性利润分配作为规避,从而使得中小股东无法通过股权回购渠道退出公司,达到小股东进退两难的目的。其次,何为合理的股权回购价格?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评估,而评估是否可以进行有赖于公司实际控制股东交出账册等财务基础资料,否则即使法院同意支持原告股东的股权回购诉讼请求,亦无法裁判得出具体合理的回购金额,或造成司法裁判无实际意义。第三,对于受侵害的股东仅使用股权回购的救济,变相将使侵害股东只能单项选择退出公司的路径,无法满足那些看好公司未来与发展,本身并不愿退出公司,仅欲保障自身正当股东分红权利但不愿意退出公司的股东诉求。而这种救济途径也可能恰好“成全”了大股东利用控制分红的手段逼走小股东的最终目的,无法保护商事公平。而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对于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时间是有严格规定的,必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进行主张,逾期则相关股东没有权利。从正面来看,立法的原意是维护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的稳定性和公示性,不能随便产生撤销决议的效力。但同时,过长的撤销也可能无实际意义,当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已经生效履行,原告股东再提起撤销之诉,即使司法是支持原告股东的,但是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审执兼顾”,对于现实没有意义的。此外,通过大量的公开司法裁判文书,笔者还发现审判实践中对于“股利之息”保护各地法院存在很大的差异,也未有效与限期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规定的执行罚息所链接。在深入分析上述问题成因的基础之上,笔者通过检索大量的裁判文书及文书研究,通过个案研究法、实证研究法、比较分析法、规范分析法等方法,提出了自己对于股东分红权的出路建议:(1)呼吁必须要尽快建立具体以“尊重公司内部自治为主要原则,兼顾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必要情况下司法必须适度干预公司”的原则,打破长久以来主流但适用模糊的“司法适度干预原则”。(2)提出须根据不同情况明确具体保护股东分红权的措施。根据“公司不予分红的初衷是否违背商业目的”及“实际控制股东是否存在侵害其他股东或公司利益”双重标准区分情况,以给到具体保护股东分红权的措施。(3)建立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与损害公司责任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司法适用衔接机制。针对司法实践的不一,笔者呼吁立法确定“审计资料举证责任负担分配倒置”原则。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审计材料的举证倒置责任,特殊情况下以往年内部审计或对账信息为盈余分配财务基额础”的制度,有效保障大量案件中公司实际控制股东因掌握财务基础资料的优势地位造成司法无法裁判的尴尬局面。并对股利之息是否支持的乱象,提出明确“对于已经做出分红方案决议的,原告有权享受公司盈余分配金额利息”的具体适用方法,并给出有效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产生的罚息问题的整体适用方案。最终拟对于股东分红权问题,建立一套符合商事效率、兼顾公平正义、司法适用统一且有效的全方位保护股东分红权的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