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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于1990年以《行政诉讼法》为核心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规范体系,是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明显与我国加入WTO参与市场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不相适应。其局限于对人身财权益保护的硬性规定,也与我国已经签署的《经济与社会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格格不入。构建一个与WTO框架下国际社会普遍实践以及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相衔接的新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规范体系,已迫在眉睫,尤其是在对现行《行政诉讼法》之修正已列入人大5年立法规划之际。
受案范围实质上是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冲突与协调的直观反映,本文认为,对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体系的重构要求我们应从协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入手,以司法权的介入点应该是与普遍意义上的公民权利甚至政治权利相联系,以对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提供司法救济为原则,基于应对WTO的要求和我国对加入WTO的承诺,以国外法治较为发达国家的经验与制度以及理论基础为参考和借鉴,以几种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为主线,从而试图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体系的重构厘清、梳理出一个基本的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