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现代公司治理中,公司董事在公司中既拥有权力,又承担义务。竞业禁止义务是董事对公司承担的诸多义务中的一项重要义务,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均在其判例、《商法》或《公司法》中对该义务做出规定。我国《公司法》中虽然也有相关规定,但过于笼统和原则性,缺乏可操作性。本文试图采用比较的方法,从董事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入手,追根求源,通过对国内外相关法律原则和制度进行较全面的考察,阐述英美和大陆两大法系对该项义务的理解、侧重点和表述,揭示两大法系在发展和完善现代公司制度以及寻找公司与董事双方利益的平衡点过程中所做的努力,最终加以借鉴,丰富和完善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中关于该制度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一、董事竞业禁止义务产生的法律和理论基础。即董事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理论上主要包括信托说、代理说、委托说等。信托说产生于英美法系,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为信托关系,但信托原理并不能完全用来解释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代理说在英美和大陆法系学说中均存在,认为董事代理公司对外处理事务;委任说见于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认为董事受公司委任行事,但又不同于一般委任关系;另外,英美法系国家还有学者和法院主张信托和代理兼有说,试图融合二者的特点,更确切地解释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对董事与公司关系认识的不同,导致在董事对公司承担的义务问题上也出现细微差别,但总地来说,两大法系均认为董事应对公司承担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按照英美法系理论,在董事的忠实义务下衍生出董事与公司利益不得相冲突原则,从而为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提供了直接的理论依据,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也有学者将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以及其它一些义务归纳在该原则的名下,但总地来说是借鉴了英美法系的观点。二、英美和大陆两大法系对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主要理论贡献。在英美法系,主要包括公司机会原则和不得与公司非法竞争两个方面。公司机会原则是在英美判例法中发展起来的,要求董事不得攫取公司的商业机会从而将自己置于与公司相竞争的地位。在公司机会原则的运用过程中,关键的是要把握公司机会的判断<WP=3>标准,英美法院在实践中总结出目前利益标准、公平检验标准、业务范围标准等等。对于董事与公司非法竞争的行为,英美法院一般以违反信托义务为由追究其责任。在大陆法系,通常由制定法直接对董事的竞争业禁止义务加以规定,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等。学者对竞业禁止义务的理解并不尽然相同,但一般都从竞业内容、时间、地域、公司归入权等几个方面加以分析。三、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及其完善。在我国,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主要见于《公司法》,另外《刑法》中有关于违反该义务的刑事责任的规定。与国外有关法律制度相比,我国法律中关于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过于严格,同时用语不甚明确,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于保护公司和董事双方的利益均不利。为此,有必要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对相关制度加以完善。这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放宽规定。即放弃严格禁止而采用相对禁止的做法,一方面缩小董事竞争业的范围,将其界定在“公司经营范围”以内;另一方面,引入董事会承认制度,放宽竞业禁止的条件和程序。放宽规定的目的在于为董事这一社会急需的人才群体提供更大的施展才能的空间,构筑“人才高地”,提高董事任职的积极性。(2)完善归入权。应明确规定公司可以同时向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董事主张归入权和赔偿请求权,并有权要求其停止其竞争行为,另外还应明确公司行使归入权的方式和时间。(3)完善责任制度。责任制度的完善主要是指除《公司法》规定的董事在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时应承担的民事义务以外,还进一步完善其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前者可在《公司法》中加以规定,后者则应对《刑法》的有关规定加以修订。(4)引入公司机会理论。英美法中的公司机会规则与大陆法中的竞业禁止规定在内容上既有重合,又各有所长。我国证券立法已经开始纳入这一制度。公司机会规则中最重要的是公司机会的判断标准,参考国内外立法经验,《公司法》宜将“公司机会”定义为:“在董事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获得的并有义务向公司披露的,与公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各种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