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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信犯罪的本质在于违反信任关系使本人的财产受损,信任关系应限定于内部的信任关系。背信犯罪的产生根据可以是法律、法律行为、官方委托,但应排除事实行为;违背信任的行为没有限制,法律行为以及事实行为,作为与不作为都可构成背信犯罪。根据背信罪本质的限定对其概念加以合理的定义,认为背信罪的成立范围不能仅限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某一特定领域,应将民商事活动中更多的违规行为纳入背信罪的规制领域;也不宜将此罪适用于渎职犯罪行为,两者客体并不相同,背信罪应以财产犯罪的定位来对其构成要件加以阐述与解释。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经济活动中违规行为愈发突出,这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赖以生存的基本规则之诚信。由于我国重建社会信用体系的需求;以及我国市场规制确立自上而下、由外及内的特殊性,需要国家主导对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规制加以强化;加之我国现有特殊背信犯罪存在不足等因素,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应增设普通背信罪,以普通+特殊的立法模式规制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严重背信行为。背信罪的客体是财产权,即单一客体,信任关系并不具有背信罪独立客体的意义,背信罪对其的保护内化于财产权的保护之中。结合我国刑法定性与定量统一的特征,背信罪的财产损失应有数额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