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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确立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后又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其进行了必要的补充和解释。然而,该制度尚存有许多不足。本论文将梳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基本理论,发现其不足,以对其加以完善。
本论文首先对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现状、论文的整体思路和分析框架加以阐述。
其次介绍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基本理论。主要包括公司解散的内涵及分类、公司司法解散的含义和构成要件、公司司法解散的制度价值等方面的内容。通过这部分内容的论述,将为下文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展开分析做一个理论上的铺垫。
再次介绍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域外考察。作为一个舶来品,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在国外有深厚的理论和实践积淀,对其进行充分的域外考察很有必要。基于此,本部分对英国、美国、德国、日本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都进行了深刻的介绍和评析。
又次介绍了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此部分内容首先介绍了国内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现状,随后又着力分析了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存在的问题。这主要体现在未规定命令解散制度、申请人主体资格不明确、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法定事由过于笼统和狭窄、前置性程序不明、诉讼当事人身份确定不当五个方面。
最后阐述了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针对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存在的问题,论文从创设命令解散制度、限制申请人主体资格、完善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法定事由、明确前置性程序的内容、重构诉讼当事人身份五个方面完成了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重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