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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世纪80年代起,世界多国开始不断出现商业银行经营失败而破产的现象,并建立了银行破产的相关法律制度,而我国在此方面缺乏相关法律制度与实践。商业银行与一般企业一样同为市场竞争主体,不可避免地会面临竞争失败的局面,理应以破产之法律方式退出市场。破产标准堪称破产法的灵魂,而商业银行的破产标准于商业银行破产法意义重大。大部分国家对于银行破产除适用一般企业之破产标准外,考虑到银行的特殊性还专门建立了监管性标准。我国商业银行破产标准的规定适用一般企业之破产标准,较为模糊,缺乏实践指导性。本文就我国是否该建立商业银行特殊的破产标准和如何完善符合国情的商业银行特殊的破产标准体系两个问题展开探讨。笔者首先阐述了商业银行破产及其破产标准等相关概念之内涵,进而着重分析商业银行破产的特点,商业银行破产标准于一般企业破产之标准——流动性标准和资产负债表标准的不适性,以及监管性标准之独特优势,在此基础上阐明商业银行破产标准制度的特殊性。用比较分析法对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国立法经验予以分析、借鉴。最后在分析我国银行业特殊状况与商业银行破产标准的法律制度之不足基础上,提出对我国商业银行特殊破产标准之立法完善,尤其是立法协调与监管性标准完善的个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