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当前我国正面临日益严峻的“三农”问题。农民群体高度分化,农村土地分配有失社会公平,人地矛盾进一步突出;农地资源被不当使用甚至破坏的现象屡见不鲜;从事农业生产所必须的农村公共品供给严重不足。农村承包地收回理论的探索与完善以及相关制度的创设与有效实施对于这些问题的解决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尽管农村承包地收回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已经事实地存在于我国农村土地法律秩序当中,但其立法表述——“承包地收回”乃对生活事实的直接白描,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由此,发包方“收回承包地”这一事实游离于法律思维的成就之外,其权利基础、发生要件、实现程序及法律后果,立法欠缺明确的规定,学理上也未展开充分的讨论。本文针对我国农村承包地收回制度的法律意蕴、规范模式及运行机制展开系统的研究。首先以法律实证分析方法,对我国现行的与农村承包地收回有关的法律文本进行系统整理,在提炼出承包地收回制度基本要素的基础上,指出我国承包地收回的现行法规范模式为“权力驱动型”。对承包地收回制度实际运行状况的现实考察表明:权力驱动型规范模式下的承包地收回制度已经陷入“制度实施的内在驱动力严重不足”的困境并且已造成大量失范现象。由此,应及时扭转指导观念上的偏差,使我国承包地收回制度实现由“权力驱动型”到“权利行使型”的规范模式转向。凭藉私人权利的行使,而非公权力的发动,即以权利、义务、责任机制的运行推动秩序的生成,在承包地收回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横向的权利互动”,而非“纵向的隶属强制”,使承包地收回制度成为由权利义务机制驱动的装置,推动其预期功能的发挥。在对传统民法理论中引起用益物权消灭的相关制度作逐一梳理的基础上,将“承包地收回”的法律意蕴诠释为“终止权的行使”,从而将承包地收回这一生活问题成功转化为法律问题,这为通过法律的逻辑处理承包地收回问题,构建“权利行使型”规范模式的承包地收回制度,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从“终止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这一基本认识出发,在对相关的形成权基本理论进行系统梳理、对其中几个基础性问题作深入探讨和清晰阐述的基础上,对终止权理论体系予以展开,其中主要包括:终止权的定义;终止权的主要特征;终止权理论的几个基本概念;终止权在形成权类型体系当中的定位。进而,将终止权在物权法上的基本属性界定为“作为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之条件的对物权为法律上处分的处分权”,从而实现终止权与物权制度体系的对接。最后,从“预期法律效果的达成;相关当事方的利益保护与平衡;运行机制的可执行性;大陆法系家族的公共选择”四个方面证成“承包地收回的法律结构只能演绎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土地所有人行使终止权而消灭”。以上成果为进一步研究承包地收回的发生、实施及生效机制提供了理论基础和分析平台。首先,本文以终止权的取得作为承包地收回的发生机制。终止权的取得是指发包方享有终止权的状态。按照由规范解读到制度构建的研究思路,运用类推适用、反面推论等方法,在探明现行法规范意旨的基础上,从解释论及立法论的层面,阐明“承包地收回应然的法定发生事由”,进而将有关承包地收回之发生事由的法律规则整合成一套结构清晰、逻辑统一、准确体现立法意图的规范体系。以终止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共同构成土地所有人取得终止权的条件。终止权取得的实质要件为“承包地收回之法定发生事由成就”。为规范发包方的行为、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强化对承包方利益的保护,应将“发包方已经履行正当前置程序”设置为终止权取得的程序要件。最后,本文对“发包方在不同情形下取得终止权的时点”作出归纳和总结。继而,以终止权的行使理论重构承包地收回的实施机制。具体的制度设计方案为:根据终止权行使的效果是否需要借助法院判决予以认定,将终止权分为单纯形成权性质的终止权和形成诉权性质的终止权,从而确立“通过作出单方意思表示”和“通过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诉”两种终止权的行使方式。为防止终止权被滥用,充分保护终止权相对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状态的明确及安定,应对终止权人(土地所有人)行使终止权之单方意思表示的内容、行使期间及行使方式作出严格限定;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并对提出异议的理由、期间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出妥当安排。接下来,对土地所有人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终止之诉”行为的性质、诉讼请求的内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审查的对象、法院判决的效力范围进行分析和界定。最后,以终止权的实现理论构造承包地收回的生效机制。终止权的实现指终止权的行使发生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的法律效力。研究承包地收回的生效机制需要对“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遵循何种物权变动模式”这一重大理论问题作出回答。从“终止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为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的物权变动效力”这一基本判断出发,根据现行物权法秩序基本思想,运用体系解释方法,在理清所属规整内相关条文间勾连关系的基础上,对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模式相关的现行法规范作出适切的解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仍遵循《物权法》第6条确立的“公示要件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其虽不以登记为必要,但仍以完成“法律许可的、能为外界所查知的其他公示方式”为必要。从而,终止权仅依据法律行为实现的条件为“完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公示方式”;依据法院判决实现的条件为“法院的判决生效”,而无需再践行物权公示。秉持平衡当事人双方之利益、维护物之社会经济价值的基本思想,遵循法的公平原则及比例原则,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因终止权的行使而消灭以后,承包地及其上的工作物、农作物的处置以及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再次要求承包本集体土地的权利,提出制度设计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