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贿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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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由来已久,从1997刑法将其纳入法条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的争议就不断。理论界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含义多着眼于“不正当利益”的界定上。存在非法利益说、不应得利益说、手段不正当说、职务违背说以及折中说等多种学说。司法实务界也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出了相关司法解释。“不正当利益”的含义应该包括实体不正当的利益、程序不正当的利益以及不确定利益。司法实践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人主观目的从而导致认定和举证方面的困难。学界关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性质的界定则有着很大的分歧,存在构成要件否定说、主观要件说、客观要件说、折中说和分别处理说等多种学说。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性质研究,应该从其本质上进行探讨。不应单从主客观的角度来研究,还应从违法性的角度来判断其应不应该作为行贿罪的必备构成要件。从其文字表达与立法原意上来看,其是对行为人主观目的的规定。从其违法性与有责性上来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违法性要素,是构成要件要素。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上,对“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应该分层次进行。若为谋取的利益本身是不正当的,即实体不正当,则应认定为“不正当利益”。若想谋取的利益本身是正当的,而谋取利益的手段是不合法律规定的,即程序不正当,也应认定为“不正当利益”。若谋取利益的实体与程序上都是正当的,但其给财行为破坏了公平公正原则,也应认定其是“不正当利益”。对谋取竞争优势的认定,必须从实质上判断是否破坏了公平公正原则。在一般行贿行为中,只要能认定“不正当利益”,又有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就能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认定构成行贿罪。在特殊型行贿行为中,不仅仅是认定“不正当利益”,还要对“为谋取”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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