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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经过数十年经济发展所累积的土壤污染问题不断爆发,这些繁荣背后的土壤修复责任谁将承担。轰动一时的“常州毒地案”一审判决决定,环境公益组织败诉而且负担所有诉讼费用,修复费用由地方政府承担,三家造成污染的化工厂却没有被判决任何的责任或赔偿甚至是道歉。可是在2016年5月31日公布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中,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修复主体的确定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污染者负担原则。一时间“谁为毒地修复买单”的问题焦点成为热议。在我国也很好几部法律里面写明了,公司企业在进行合并、分开后的欠款、债权概括继受,那在土壤污染修复责任上是否也可适用概括继受,本文拟从两个方面来探讨公司企业对于土壤污染修复责任的承担:第一,有土壤污染行为的公司企业,在经过分离合并后产生新的主体是否概括继受土壤污染修复的责任。二概括继受前手的土壤污染修复责任是否触及法律溯及力问题。日本在治理土壤污染方面有着丰富经验和完善法律,与我国理论方面有许多相通之处,比如“污染者负担原则”也是日本法律中确定土壤修复责任所遵循的原则,但是日本其发展成具有跟多涵义的“原因者负担原则”。首先介绍“常州毒地案件”的经过和引发的问题,其次介绍日本法律关于土壤污染修复责任的规则原则,包括:“原因者负担原则”、“受益者负担责任”、“共同负担责任”及“扩大生产者责任”。然后介绍日本与我国发生的“常州毒地案件”相似的“化学厂旧址的PCB土壤污染清除费用案件”以及日本东京最高裁判所对于此类似案件的见解。再就我国对环境污染责任制定的法律法规,探索“哪个污染,哪个来整治”原则的应有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