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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录作为我国三大诉讼法共同规定的法定证据 在学术研究和诉讼实践过程中都扮演着重要角色。从一般意义上解释,笔录可以当动词用,意为用笔记录;也可以当名词用,意为记录下来的文字。在法律科学领域,笔录特指在诉讼中使用的以文字形成的方式固定证据和记录诉讼过程的活动。本文正文共分为四个部,第一部分简要介绍了笔录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笔录是指司法人员、执法人员或法律工作者在办案活动中作的各种各样的记录。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都明确将笔录规定为法定证据的一种,不仅我国法律中有明确规定,外国法律中比如《美国联邦证据法》、日本《刑事诉讼法》等等都有所规定。因此笔录的法律地位便显而易见了。第二部分重点阐述了笔录证据资格是如何获得的。证据资格的问题指向的是证据是否能被采纳而依据的准则,而该准则便是由司法、执法、仲裁、公证、监察等活动中的工作人员提出。简单地说,就是什么样的证据能被采纳。在我国理论界和实践中普通工作人员所提出法定证据的一种,自然也要同时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才能取得证据资格。在这一部分中,笔者以侦查实验笔录、现场笔录和勘查笔录为例,详细阐述了笔录证据资格的获取。第三部分里笔者分别从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三方面提出了司法实践中笔录的资格缺陷。在合法性方面,缺陷主要表现为我国法律对笔录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刑事领域,民事和行政领域少有涉及,且规定的比较零散。客观性方面的缺陷主要表现为笔录的制作,不可避免人为的介入,难免会影响到笔录的客观性。关联性方面的缺陷仍然与人的主观意思有关,因为一旦有人为因素介入,那么对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问题也就可能出现笔录制作人员的主观意思,从而冲击了笔录作为证据的关联性。第四部分笔者主要针对第三部分中提出的诸多缺陷提出了自己的设想。对于合法性缺陷补强的最根本方式就是加强立法,我国的笔录立法较为零散,希望能尽快出台我国的证据法并且在证据法中明确将笔录加以定性,明确笔录的权利从何而来,笔录的行使方式,笔录的生成效力以及缺陷笔录的人员问责。在加强笔录客观性方面,笔者主张要首先要加强当事人在笔录记录过程中的权利;其次,要加强规范笔录工具。笔录作为证据存在就一定会引起证据保全的问题,因此就要简历其一个完善的笔录规范,在此基础上,完善我国刑法对与证据遗失犯罪的规定。最后,为了加强笔录的关联性,首先要做到的就是前文所要求的合法性和客观性;其次,笔者认为对于笔录在关联的案件中应该扮演的角色给出清晰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