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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人代表权制度,与中国其他法律制度一样,其产生、形成和发展不仅包含了逻辑和理性的因素,而且更多地受到了历史和现实诸多因素的影响。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从设立之初到现在,虽然已经历多次改革,但是在现行的立法规定上仍然存在着很多不足,主要体现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实体规定不足和程序规定不足两个方面。立法上的不完善导致的后果是,代表人制度在实际运作中存在诸多弊端:法定代表人的专权;违背私法自治原则;不利于交易相对方以及公司本身利益的保护;代表权滥用现象层出不尽穷等等。笔者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存在不足的原因主要是理论准备不充分。在法律地位与作用上,将代表人与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以及代理人等同和混淆;对代表人的主体地位缺乏充分认识,将其仅仅定位于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行政法律关系或刑事法律关系主体,而忽视代表人的经济法主体地位;对代表人的人性特点缺乏关注,忽视代表人的权益;对代表权的私权属性也认识不够。世界其他国家关于公司代表制度之立法模式及相应的具体法律规定,对于确定如何完善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西方国家对于代表权的设置一般采取共同代表制、单一代表制以及约定代表制三种模式,笔者认为我国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可主要借鉴大陆法系的代表权制度模式,将代表权赋予董事会和董事,取消经理的代表权,同时由公司章程、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来决定代表权行使的具体方式。同时在确定制度模式的基础之上完善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基本内容:完善代表人产生的条件和程序规定;完善代表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的相关规定,并在监督程序上加强对代表人行为的制约。总而言之,完善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不仅有利于现代化公司治理理念的创新与发展,同时也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与效率,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