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外资监管国家安全审查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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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外资领域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外资管理模式在我国正式确立,“备案”代替“审批”成为外资准入审查的主要形式。在此背景下,国家安全审查成为我国在放松准入监管的同时防范外资国家安全威胁的重要工具。目前我国外资监管国家安全审查机制建立在“审批制”的背景下,事无巨细的外资准入审查很大程度上代替国家安全审查承担起防范外资国家安全威胁的功能。而这不仅使得国家安全审查无用武之地,同时也导致审查机制完善的步伐变得缓慢。随着外资监管由“审批制”向“备案制”的转变,外资准入审查机制防范外资国家安全风险的能力大大减弱。新的外资监管模式下,以独立的国家安全审查为中心,并与准入审查、反垄断审查相互配合的综合的外资国家安全防范机制成为发展的方向。本文首先对国家安全以及外资领域规制国家安全威胁的方式进行分析,并结合我国外资监管模式的转变,比较不同监管模式下国家安全审查的表现。提出新的外资监管模式下,独立的国家安全审查是未来防范外资国家安全威胁的主要工具。其次对2011年外资并购安全审查、2015年《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试行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的国家安全审查规则进行研究,提出了我国国家安全审查机制目前存在的问题,包括:国家安全审查及外资并购经济安全申报制度功能上的重复,国家安全审查与外资准入审查及反垄断审查缺乏衔接;而审查机制本身也存在着审查类型不完善、审查主体不适当、审查程序不够灵活等问题。再次针对我国外资监管国家安全审查存在的问题,比较分析了美国、加拿大、俄罗斯、韩国、澳大利亚的国家安全审查的审查类型、审查主体、以及审查程序的特点,为我国国家安全审查的完善提供参考。最后结合国外的立法和实践经验,提出我国外资并购经济安全申报应当适时废除、同时加强国家安全审查与外资准入审查及反垄断审查的衔接;审查类型方面建议将绿地投资纳入国家安全审查;审查主体方面建议设立外资委员会,由商务部部长任主席并根据个案设置牵头部门来负责调查及事后监督等工作;针对预约商谈程序建议扩展其商谈范围至实体性内容;审查程序方面建议根据不同领域外资国家安全威胁程度的不同而区别采取监督审查或强制审查;审查程序的启动方面,对于应当进行强制审查的领域要求其必须履行事先申报程序,其他领域国家安全审查申请的提出并不强制,但较高级别的机构可以单方提出审查的要求;缓解协议方面建议由牵头部门负责协议的谈判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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