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行贿犯罪刑事立法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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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犯罪是当代各国面临的共同顽疾,行贿犯罪作为贿赂犯罪链条中的第一个环节必须要予以严厉打击。我国的行贿犯罪相关立法在不断修改完善以适应当前反腐败斗争的需要的同时,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日本刑法初订于1907年,实施于1908年,其中关于贿赂犯罪的相关规定,时至今日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些变化使日本拥有了一支比较清廉、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中日两国刑法基本上都是参照大陆法系刑法典而制定的,两国关于行贿犯罪的规定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比较学习两国的相关规定,借鉴日本刑事立法的经验以完善我国关于行贿犯罪的立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采取比较研究的方法,将内容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中日行贿犯罪罪名体系和概念比较。该部分是对中日两国行贿犯罪的宏观方面进行解读,分为行贿犯罪罪名体系和行贿犯罪概念两部分。行贿犯罪是学理上的犯罪分类方法,包含了多个罪名。我国在行贿罪的基础之上不断的增加新的罪名来适应变化的实际情况,目前我国规定的行贿犯罪包括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以及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日本行贿犯罪罪名体系的历史沿革有其特殊性,日本对行贿犯罪采取的是概括式的规定方式,统一规定为“赠贿”,认为受贿犯罪的相对方即构成行贿犯罪。概念是对事物性质的总体概括和高度总结,正确理解行贿犯罪的概念是认识行贿犯罪刑事立法的基础。对比两国行贿犯罪概念规定的不同,总结出这些不同会对行贿犯罪的认定和打击产生的影响,并结合犯罪的本质,概括归纳出行贿犯罪的概念,为之后的叙述作出铺垫。第二部分,中日行贿犯罪主客观构成要件比较。本部分从行贿犯罪的微观方面入手,主要分为两个部分。首先,笔者阐释了行贿犯罪主观方面在中日刑法中的规定,即两国将行贿犯罪的主观方面均规定为故意,但我国同样规定要构成行贿犯罪还必须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其次,笔者将中日两国行贿犯罪的客观方面予以了讨论,该部分着力分析了贿赂范围在中日两国刑事立法中的异同。第三部分,中日行贿犯罪法定刑比较。我国规定了详细的刑罚幅度,针对危害程度不同的行贿犯罪行为适用不同档次的量刑情节,《刑法修正案(九)》严格了行贿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同时增加了罚金刑。而日本行贿犯罪的法定刑并没有同该国受贿犯罪法定刑一样实现个别化,日本刑法规定对任何类型的行贿犯罪均适用同样的刑罚。第四部分,日本行贿犯罪刑事立法对我国的启示。本部分在结合前三部分有关中日两国行贿犯罪相关规定的基础上,针对比较研究所发现的问题,在借鉴日本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行贿犯罪立法的建议:第一,行贿犯罪的罪名体系应当借鉴日本的立法,将事前行贿犯罪、事后行贿犯罪、行求行贿犯罪、期约行贿犯罪纳入行贿犯罪罪名体系中,以使我国的刑事法网更为严密。第二,关于行贿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要论述了笔者反对取消“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行贿罪目的的主张及理由。第三,行贿内容——“贿赂”,应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情况,学习日本立法,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其范围内。第四,行贿犯罪的法定刑方面,笔者建议完善罚金刑,增加资格刑,同时增设对行贿犯罪不正当利益的追缴和责令退赔制度,同时还要强化非刑罚处罚方法。笔者希望通过中日行贿犯罪相关立法的比较分析,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相关建议,以期对我国的行贿罪相关立法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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