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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共分六章。第一章,导论。第一节,历史沿革。普遍管辖原则经历了三个发展时期:思想萌芽时期;习惯国际法时期;成文国际法时期。第二节,确立普遍管辖原则的必要性。普遍管辖原则在二十世纪被迅速广泛接受并被确立为国际刑法的基本原则有其必然性:首先,国际犯罪的日益复杂化及多样化使国际社会加紧寻求有效的控制、打击国际犯罪的国际、国内双重司法体制。其次,国际刑法的直接执行模式又存在诸多缺陷。最明显的问题就是国际法庭或国际刑事法院的属物管辖范围太狭窄,时间效力也很受限制。在全球化背景下直接执行模式根本不可能为国际刑法提供有力的惩治国际犯罪的力量。再次,由国家法院管辖国际犯罪的间接执行方式中,传统的管辖原则又存在着管辖漏洞,因为这些管辖原则都以法院地国与犯罪或罪犯有领土或国籍等关联因素为适用前提,如果罪犯逃亡至与案件没有上述联系的其他国家的话,传统的管辖原则就不能满足惩治国际犯罪的需要。因此,国际社会将普遍管辖原则作为扼制日益呈跨国性发展的国际犯罪的重要手段是必然的选择。第二章,普遍管辖原则的基本问题。第一节,普遍管辖原则的含义。“普遍管辖”作为一个概念正式被提出应该是晚近的事情。从普遍管辖原则的思想渊源及国际实践上看,普遍管辖原则的主体应仅限于主权国家。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对象也应限于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犯罪。界定普遍管辖原则的含义,既要强调其作为国际刑法的基本原则,也要突出其作为一种管辖原则的实践性特征。对于普遍管辖原则的广义理解只强调了普遍管辖原则作为国际刑法基本原则的重要意义,而“狭义说”则只突出了该原则的实践性,它们对普遍管辖原则的理解都不够全面,因此将“广义说”与“狭义说”相结合才是普遍管辖原则的完整内涵。“世界主义”原则在诸多方面与普遍管辖原则具有相同之处,但二者存在着根本区别:前者缺乏正当性及国际法依据,而普遍管辖原则有国际法的依据。普遍管辖原则与代理原则有两个共同之处:都是一国对与本国没有密切联系的案件进行管辖时援引的原则;都是域外管辖原则。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基于“普遍管辖”观念;后者根植于国家间控诉犯罪时利益一致的抽象观念。另外,二者在法律依据、适用对象、适用条件及适用前提上都不同。后者以“双重犯罪”为前提,前者则不必考虑这一问题。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普遍管辖权是分属国际刑法两种实现方式中的概念。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中不存在所谓的“有限的普遍管辖权”。普遍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