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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为夫妻房屋产权纠纷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些具体而具有可操作性的依据,起到了一定积极有效的作用。但由于日常生活的纷繁复杂,近年来,一些新问题不断显现,该部司法解释也逐渐暴露出一些我们应当直视的瑕疵。面对不断出现的新问题,加强对婚姻关系中弱者权益的保障,完善该司法解释中涉房条款已成较为迫切的需要。本文旨在从保护婚姻中弱势一方的权益角度出发,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涉房条款进行探析。本文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涉房条款探究”为题进行研究,一共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涉房条款概述。该部分主要从涉房条款的基本内容以及法律基础两个方面进行阐述。第二部分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涉房条款的现实意义。该部分从涉房条款出台的背景入手,重点对涉房条款的重要意义进行肯定。第三部分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涉房条款存在的不足之处。该部分依次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该司法解释中涉房条款存在的瑕疵进行阐述和分析:第6条存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与《婚姻法》第19条第2款产生异议、对受赠人保护较弱这两个方面之不足。第7条存在对出资性质规定的不够明确、对动产出资方可能造成不公平的结果这两个方面之不足。第10条存在对非产权方配偶利益保护较弱、第10条第2款补偿之规定操作性不强这两个方面之不足。第11条存在未对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房屋区别对待、未区分擅自出卖共有房屋行为的法律性质这两个方面之不足。第四部分为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涉房条款的完善提出的设想。该部分先从对完善涉房条款的必要性进行分析。尔后针对前文指出的不足之处,依次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具体而言,针对第6条关于夫妻之间赠与房屋撤销之规定的不足,提出了依赠与房屋的性质而有区别的适用法律、强化对受赠人利益的保护两条对策。针对第7条关于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之规定的不足,提出了应明确出资仅包括全款出资、增加动产补偿之规定以平衡夫妻双方利益两条对策。针对第10条关于夫妻一方婚前按揭购房之规定的不足,提出了加强对非产权配偶利益的保护、细化补偿之标准两条对策。针对第11条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之规定的不足,提出了明确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房屋不适用善意取得与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区分两条对策。其中第三部分与第四部分是本文的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