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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贪污腐败关系人民利益与国家存亡,一直是党和国家的重要任务,十八大以来更是重拳出击、强力反腐。刑法肩负着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个人、集体和国家利益的重任,贪污受贿犯罪一直是刑法中重点整治的犯罪。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不仅直接关乎犯罪人所受的切身刑罚,也体现了国家打击贪腐犯罪的刑事政策,更与刑法实施的社会效果息息相关,适合于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不仅要符合国家刑罚发展趋势,还要能够切实发挥刑罚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效果,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完善贪污受贿犯罪量刑十分必要。梳理我国贪污受贿犯罪量刑的立法沿革,从最早的《惩治贪污条例》到新中国第一部刑法—1979年《刑法》,然后是严惩腐败犯罪形势下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及《补充规定》,再到后来出台的1997年《刑法》和最近对贪污受贿犯罪改动较大的《刑法修正案(九)》及其司法解释,从这些立法沿革中可以看出贪污受贿犯罪经历了从“抽象数额”的定罪量刑模式到“具体数额”的定罪量刑模式,再到“抽象数额+情节”的定罪量刑模式的转变,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比如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到细化并明确规定法律适用标准,以及细化量刑幅度,调整量刑档次之间的逻辑关系和档次顺序,这些发展都对贪污受贿犯罪带来了积极的影响。贪污受贿犯罪量刑模式在得到长足发展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贪污罪犯罪数额与犯罪情节的关系不明晰,受贿罪量刑模式依附于贪污罪,特别的适用于贪污受贿犯罪的宽宥制度有有失公正之嫌,《刑法修正案(九)》新设立的终身监禁制度没有起到死刑废除过渡作用,其存在价值值得商榷,这些问题得到解决,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模式会更加合理,更有益于实现罪责相适应与刑罚公正。我国接下来刑事立法的修改中建议完善依照加重处罚的犯罪情节进行定罪或者调节量刑时,犯罪情节对应的三个量刑档次的犯罪数额的衔接和连贯,受贿犯罪量刑模式脱离于贪污罪独立存在,影响受贿罪量刑的各个因素形成严密的罪刑模式,废除贪污受贿犯罪死刑和终身监禁制度,协调贪污受贿犯罪与其他犯罪的量刑协调问题,注重以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架设罪刑阶梯,降低贪污受贿犯罪对自由刑的依赖,在刑罚轻重程度上与国际通行做法相协调。并借鉴域外罪刑立法模式,将影响犯罪量刑的数额、犯罪主体、犯罪情节等因素配以适当刑罚形成一个严密的立法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