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饮酒本来是个人生活方式的自由选择,但人通过饮酒出现酒精中毒症状,并进而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那么就可能使本是社会问题的醉酒,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与传统犯罪相比,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具有其特殊性,中外学者对此尚未形成统一意见,本文主要探讨的是生理性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目前,对生理性醉酒人犯罪一般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已经逐渐成为各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并为刑事立法所采纳。但对于生理性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刑事责任的具体实现、立法技术的完善等问题,尚存一定的争议。本文就上述存在理论争议的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
科学认识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是正确判断生理性醉酒人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前提。本文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行为能力,是法定的抽象类型。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及其程度的判断,主要是一种法律拟制的抽象判断而非具体的事实判断。我国刑法在设定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中只涉及未成年、精神障碍、生理缺陷,并未将生理性醉酒这一因素归纳于其中,可见生理性醉酒人仍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除非他具有未成年、精神障碍或生理缺陷的情形。
谈及生理性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就是要找到国家追究生理性醉酒人刑事责任的最为根本的理由。中外相关理论学说立足于不同的研究角度分别从不同的侧面分析了生理性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虽然有其理论闪光点,但同时各自也存在不足之处。本文通过分析与比较,认为源于大陆法系的因为自由行为理论和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符合说在总体上仍不失为能够较好解决生理性醉酒人刑事责任根据问题的理论模式。
由于行为人在生理性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其刑事责任的具体实现,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所以,本文引用了英美刑法对醉酒的分类方法,分别从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两个角度出发,并结合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的刑事责任能力状况,对生理性醉酒人刑事责任的具体实现问题进行分析。
任何理论研究都是基于实践的需要,并最终服务于实践。对生理性醉酒人刑事责任问题的理论探讨,最终要落实到具体的立法之中。本文通过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我国港澳台地区关于生理性醉酒人刑事责任相关立法规定的比较,发现我国的立法尚存一定的缺陷。面对我国醉酒人犯罪日益增长的状况,以及我国现有立法的不尽完善之处,本文认为,有必要在立足于我国立法传统和现实立法状况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并借鉴国外关于生理性醉酒人刑事责任的有益立法经验,采取将因为自由行为理论在刑法总则中立法化,以及将特定人员单纯性醉酒予以犯罪化等措施来完善我国生理性醉酒人刑事责任的相关立法,惟有如此,才是我们正确、理性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