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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资本流动的频繁性造成了在交易过程中投资的争端问题也随之增多了,《华盛顿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伴随资本流动增多争端也逐渐增多现象出现而订立的条约,ICSID是依据公约而建立的专门为解决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争端的机构,这个机构本身具备“去政治化”的特点,避开了很多在政治上十分敏感的话题,所以备受投资者的喜爱,东道国也以更加宽容、开放的态度吸引外资的加入。但是,看到ICISD发展的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其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例如扩大管辖权的现象,所以我们应以一分为二的观点来判断这个问题。近年来各国签订双边贸易协定(以下简称BIT)的数量越来越多,依据BITs向ICSID仲裁庭提起仲裁的案件占申请仲裁案件的绝大部分,依据BITs这种非直接与投资者签订的投资协议来认定主观要件的依据也使得ICSID管辖权主观要件的认定有了自由解释的空间。此外,ICSID仲裁庭将最惠国原则适用于争端解决等程序性事项的做法,以及投资仲裁实践中,ICSID仲裁庭倾向于以种种借口无视岔路口条款的规定,都是其管辖权扩大的体现。本文主要采用综合分析法、实证分析法、比较分析法、法条解释等方法,经过案例分析和对比,深入探讨关于ICSID管辖权扩大的若干问题,笔者通过列举近年来ICSID的典型案例及仲裁庭对案件的仲裁意见,进行了具体详细的分析,并且对仲裁庭的一些看法提出了自己不尽相同甚至截然相反的观点。我国面对ICSID管辖权扩大的趋势,应当高度警惕,对此,笔者认为:1.我国在发展的过程中应坚持完备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的发展体系而不是完全抛弃现有体系。通过BIT的调整和对ICSID改革的呼吁,来完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2.对于国内的特殊主体要更加明晰其法律层面的发展地位。对于明确中外BIT适用于香港,澳门等特别行政区的问题,可以通过三种方式来解决:(1)利用外交手段;(2)对中外BIT进行修改;(3)根据《公约》第25条的第4款规定向ICSID做出通知。3.对于BIT的发展,要加大力度进行完善,特别是对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同意的适用范围进行更加细致的划分,还可以针对不同的缔约国分别适用不相同的条款。与发达国家之间签订的BIT协议当中,可以适当地运用部分接受的手段,在与发展中国家签订的BIT协议当中则采取广泛同意与重大安全例外共同使用的方法。设立最惠国待遇的款项例外。灵活适用“岔路口”条款,谨慎适用“保护伞”条款;4.在程序层面,建议ICSID建立专属上诉机构,加强对于仲裁员裁决倾向性的研究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