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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新设立的罪名,由于刑法条文采用了简明罪状,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纷争不断。而滥用职权罪作为一个小口袋罪,实践中发案多,危害巨大,立法的缺陷给此类案件的查处带来了困难,笔者长期在反渎职侵权一线工作,对此深有体会。希望通过对滥用职权罪有关问题进行探讨,有助于完善相关立法,有利于司法实践。本文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滥用职权罪概述,介绍了滥用职权罪的概念和我国古代从夏朝到民国关于滥用职权罪的立法与新中国关于滥用职权罪的立法以及滥用职权罪的现状。我国古代关于滥用职权罪的立法对于今天在日益严峻的滥用职权的犯罪形势下完善相关立法仍有借鉴意义。第二部分论述了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及有关犯罪形态问题。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所体现的社会关系和公共利益关系。客观方面包括违法行使职权、超越职权和不履行职责三种表现形式,不当目的不是客观方面的内容。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滥用职权罪存在未遂形态,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是法规的部分竞合,滥用职权罪是身份犯,无身份者不能成为滥用职权罪的实行犯,但可以成为滥用职权罪的教唆犯、帮助犯。第三部分介绍了域外有关滥用职权罪的立法,并与我国滥用职权罪的立法作为简单的比较。第四部分提出了完善我国滥用职权罪立法的建议。建议主体扩大为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明确为故意;客观方面明确滥用职权的行为方式,将危害后果改为情节严重;刑罚上适当提高法定刑,增设财产刑与资格刑;立法结构上与玩忽职守罪分条立法并注意协调一般滥用职权罪与特殊滥用职权罪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