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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背景下,食品安全犯罪的危害尤为凸显,在其他法律制度难以有效规制的情况下,作为后盾法的刑法适时予以关注即显得尤为必要。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文中简称“不安全食品罪”)即为这一后盾“堤坝”中较为重要的一个,因而在保障民生成为时代主旋律的当今,以旨在保护人民权利、促进社会和谐为宗旨的民生刑法理念为指导,恰当地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显得尤为重要。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四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民生刑法这一理念的内涵及其指导刑法解释的方式。文章从民生的字面含义入手,对“民”、“生”及“民生”的内涵进行梳理,认为民生是一定的政治社会背景下,以人(包括人群)的生存需求、精神文化需要和全面发展要求为现实保障的生活需要。其包括三个层次的内容,即生存需要、精神文化需要、全面发展的需要三个层面,而民生刑法所涉及的主要是第一个层面。民生刑法应警惕市民刑法与福利刑法的上位,突出强调保护人们权利、刑法谦抑主义的思想,在贯彻实质刑法观的同时,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注重《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重视罪与罪的区别与联系,在折中的意义上来解释和认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二部分从两个案例出发,通过论述认为“不安全食品罪”为抽象危险犯,其所保护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保护消费者的生命、身体健康权,次要客体是保护国家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从客观方面来看,应将“生产、销售”做平义解释,并认为这样不仅不会放纵犯罪,也有利于坚持罪刑法定主义、刑法谦抑主义。应将“食品”理解为是指属于可以食用,且属于人们通常食用的物品,包括食品原料和成品以及按传统理解既是食品又是不以治疗为目的的药品的物品。就不符合安全标准方面,认为应更多强调普适性,而不是特殊性,即认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指的是食品不具有相应营养,会对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或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且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食品。第三部分主要论述本罪的主观方面,涉及该罪的基本犯罪和结果加重犯的主观罪过两个方面。就基犯罪的主观罪过而言,文章先从梳理故意、过失的理论争议入手,确定作者关于故意过失本质的认识,支持容认说和新过失说。然后梳理本罪主观方面的相关争议,认为本罪应该排除过失的存在,但可以由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构成。就结果加重犯的主观罪过而言,文章先分析了结果加重犯的结构形态,指出其他学说瑕疵的同时,认为行为人除非对重结果有故意或过失,否则不能进行归责,即认为本罪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态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第四部分主要关注本罪与相关犯罪实践运用,并在理论论述之后,或通过案例或直述理论的方式,就实践区分中的证据适用问题也予以讨论。认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文中简称“毒害食品罪”)之间是独立竞合关系,虽然都要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文中简称“事故疾病危险”),但行为方式存在区别,后者表现为生产、销售食品时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前者即使存在掺入行为,也要求所掺入的是食品原料。掺入的物质至少在从食品原料到食品成品的过程中,不会发生性质的变化。在食材本身有毒,没有清理干净即销售的情况下,因没有掺入行为,应界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这两罪该择一适用时,应坚持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且证据适用时,应该着重收集证明掺入行为的证据。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均属于交互竞合关系,在行为方式与成罪条件上存在区别。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生产、销售对象为食盐时,可能与非法经营罪存在交叉重合关系,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即分生产非碘盐、工业用盐,销售非碘盐,以工业用盐冒充食盐销售三种情况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