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财产权权利内容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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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研究的总体目标是确定著作财产权权利内容的正当范围,以解决学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关于著作财产权内容的争议。总体目标又可以分解为如下三个小目标。第一、找到一套能够衡量著作财产权权利内容正当性的标准。第二、构建一个能够准确囊括所有正当的著作财产权权利内容的著作财产权权能理论。第三、检讨和完善现行法有关著作财产权各分项权利内容的规定。   本文研究的总体思路分三步走:第一步,在整体上理清著作财产权权能的正当范围(见文章第3、4部分)。这一步是决定本文研究成败的最关键的一步。这一步的研究步骤是:首先在假定著作权权能与物权权能具有完全的一致性的基础上,构建了一个假设的著作权权能模型(见文章第4.2部分);然后再找出著作权与物权的差异,即著作权作为纯粹公共产品上的私人产权应当具有的、不同于私人产品产权的特性(即文章中判断著作财产权权利内容正当性的两个标准,见文章第3部分);最后应用著作权的特性对上述假设的模型进行修正(见文章第4.3部分)。第二步,运用上述研究的结论具体分析和评判国际上现有的著作财产权的各个分项内容(见文章第5部分)。第三步,对我国著作财产权的相关立法提出修改建议。(见文章第6部分)   根据上述研究思路,文章的基本结构和内容如下:   文章第一部分,绪论,介绍选题背景和意义、文章的研究范围、国内外研究现状等。本文是在著作财产权的内容不断扩张引发大量争议的国际背景下写的,因而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本选题的研究范围仅限于对著作财产权权利内容“自身”的正当范围的考察,不包括该权利与其他权利或公共利益相冲突时互相平衡的结果。前者决定著作权法设权条款的目标及具体内容。后者是权利限制问题,决定著作权法权利限制条款的目标及具体内容。   文章第二部分,介绍学界和司法界有关著作财产权权利内容的争议及其产生的根源。目前国际上有关著作权权利内容的争议大致可以分为两个方向,一是部分权利内容的存废之争,二是部分权利内容的边界之争。前者主要体现在复制权、版权补偿金请求权、追续权以及所谓的“接触权”等权利上,后者则主要体现在复制权、演绎权、传播权等权利上。目前著作权的权利内容之所有存在如此大的争议,认识上的症结归根于对作品和物及其上财产权的共性与差异的认识的不足。前者导致学界未能产生能够宏观统领著作财产权诸权利内容的科学的权能划分理论;后者导致学界未能形成一套判断著作财产权权利内容正当性的统一的、科学的标准。   文章第三部分,首先在两种不同的著作权正当性来源理论中选择了激励理论,然后深入考察激励理论的理论渊源——公共产品产权理论,并从中总结出一套衡量著作财产权权利内容正当性的标准。有关著作权正当性来源的理论分为两个派别,以“劳动理论”为代表的著作权自然权利观和以“激励理论”为代表的著作权实用主义。本文选择了激励理论。激励理论可以说是整个著作权制度建立的重要基石之一,但其本身过于抽象和宏观,很难对具体著作权制度提供指导。因此,有必要在深入考察激励理论的理论渊源的前提下,将其进一步具体化。本文从公共产品设置私人产权的限制的角度出发,将激励理论具体化为了三个要点,并一一分析这三个要点如何影响著作权具体制度,最后得出第一个要点和第三个要点会直接影响著作权权利内容的设置,而第二个要点只影响著作权权利期限的设置的结论。最后,本文根据第一个要点和第三个要点设定了本文判断著作财产权权利范围的两个正当性标准:一个为必要性标准,即著作财产权不应当调整不损害作品市场利益的行为;一个为可行性标准,著作财产权不应当调整个人控制成本高于收益的行为。“作品市场利益”具体指作品基本表达及表达的实质部分的使用价值(指感官体验价值)在“终端消费市场”的交换价值。从整体上看,著作权人直接控制终端消费者行为以及私人领域内的行为的个人控制成本是高于收益的。   文章第四部分,从著作权权能的角度,从整体上系统梳理了著作权权利内容的正当范围。本章研究的基本思路是:首先在假设著作权权能和物权权能具有完全一致性的基础上,构建了一个著作权权能的假设模型,再运用第三部分的正当性标准对上述假设模型进行修正,从而梳理和圈定了著作财产权权能的正当范围。目前参照物权构建著作权权能的理论都不大成功,其症结在于未区分对作品的使用与对著作权的使用,误将使用“著作权”的行为(如复制、传播等)纳入了著作权的使用权能,其结果是偷换了权能理论中原本界限清晰的“使用”概念,而代之以一个内涵不明确、外延无限制的循环定义的“伪概念”,从而使权能理论丧失圈定权利范围的基本功能。本文则通过还原著作权使用权能的本来面目,即排他控制作品的终端消费行为(感官体验),构建了一个内涵周延的著作权权能理论。本文构建的著作财产权权能的假设模型和修正结果的对比如下,其中(A)项为假设模型,(B)项为修正结果:   其一,控制(占有)权能。   (A)排他控制作品的传播行为,及禁止他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作品。   (B)排他控制作品的公开传播行为,及禁止他人以公开传播作品为目的,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作品。但公开传播作品的行为不损害作品市场利益的除外。   其二,使用权能。   (A)排他控制作品的终端消费行为(或者说感官体验)。   (B)不控制作品的终端消费行为(或者说感官体验)   其三,收益权能。   (A)排他收取作品使用价值(感官体验价值)的市场对价。以具备控制权能为前提。   (B)排他收取作品使用价值(感官体验价值)的市场对价。不以具备控制权能为前提。但不具备控制权能时,需独立第三方的有效干预。   其四,处分权能。   (A)排他设立定限著作权(如许可、质押等)或转让著作权。   (B)排他设立定限著作权(如许可、质押等)或转让著作权。   文章第五部分,依据著作财产权权能的正当范围,有针对性的考察了国际上现有著作权财产权各项子权利权利内容的正当性及正当范围。子权利与著作权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其权能构成与著作权基本保持一致。大体上而言,除复制权外,子权利都可以独立转让,因而都具备独立的收益权能和处分权能;子权利相互之间是根据其控制权能具体表现形式的不同进行区分的。如复制权的控制权能体现为控制作品的复制;传播权的控制权能体现为对作品传播行为的控制;演绎权的控制权能体现为对作品演绎行为及演绎作品传播行为的控制;版权补偿金请求权没有控制权能,因而控制权能也是它区别与其子他权利的特征之一。本文重点考察了笔者认为正当性问题比较突出的三项子权利:复制权、演绎权及版权补偿金请求权。研究重点是子权利比较有特色的控制权能,没有控制权能的收益请求权,则侧重研究其收益权能。   复制权控制的复制行为与著作权的控制权能相关。前文提到著作权的控制权能主要控制传播行为。但在复制权诞生之初,复制行为与公开传播行为具有必然联系,控制了复制基本就等同于控制了传播,因而将控制权能的控制范围向前提到复制阶段(一些国家因而也只有复制权而没有发行权)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但如今,复制行为的的目多样化,越来越多的的复制行为都与传播无关,不应当被著作权人控制。复制权的继续存在一方面加剧了合理使用制度的混乱,同时另一方面也成为出版者及作者联盟利用其垄断地位损害公众利益的利器。而随着发行权的独立,传统的批量复制行为也可以被发行权权的辅助侵权或即发侵权制度所调整。因此,取消复制权是明智之举。现行法规定的演绎权既控制演绎行为,又控制演绎作品的传播行为。演绎行为本质上属于广义的复制行为,也不应直接规定为著作权的权利内容。演绎权正当性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其能控制的演绎作品的范围(或者说演绎作品的定义)上。各种“新实用主义”认为演绎权能够控制原作的各种衍生作品(与原作有各种关联的作品)的传播,而“激励理论”则认为演绎权只能控制与原作及原作具有独立商品价值的部分存在“潜在竞争”的演绎作品的传播。本文认为演绎权的正当性来源和其他著作财产权没有差异,也是激励理论。因此演绎权的正当范围仅限于调整“复制”了原作的基本表达或表达的实质部分的演绎作品的公开传播行为。版权补偿金请求权是不以占有权能为基础的收益权。不以占有权能为基础的收益权只有在仍是以作品的使用价值的让渡为基础才具有正当性。如果说在模拟复制时代,复制设备和复制媒介的销售数量与作品的使用数量还有某种大体上的联系(当然这种联系是否存在也受到了很多质疑)的话,这种联系也随着多功能数字产品及互联网的普及而逐渐丧失。版权补偿金请求权在模拟复制时代备受质疑的正当性在数字互联网时代彻底丧失。   文章第六部分,对我国著作财产权相关立法提出修改建议。修改立法的基本思路是:其一,取消复制权。以非授权传播作品为目的的复制行为,以传播权的辅助侵权或即发侵权处理。从非授权途径获取作品的复制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在满足条件时,可以构成不当得利。其二,拆分演绎权,取消其中一部分内容,将另一部分内容合并到传播权中。即取消演绎权对演绎行为本身的控制,而演绎权对演绎作品的传播的控制则并入传播权里。其三,改造传播权,将其规定为公开传播作品及作品基本表达或表达的实质部分(包含演绎作品)的权利。其四,增加一个开放式的反面设权条款,能够囊括其中的部分权利限制条款的内容予以删除。如在设权条款中增加一款规定:公开传播作品及作品基本表达或表达的实质部分,但并未损害作品的市场利益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著作权人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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