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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是指一切掩饰、隐瞒违法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洗钱活动源于美国,始于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经过半个多世纪的演变,洗钱活动呈现出组织化、职业化、专业化、国际化、高科技化的特点。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为间接打击上游犯罪,洗钱活动中的一部分首先被一些发达国家犯罪化。同时,在发达国家的倡导下,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开始逐步重视打击洗钱犯罪,制定和颁布一些系列打击洗钱犯罪的公约。基于国内洗钱犯罪的实际情况,参照国际反洗钱的立法状况,我国也随之逐步建立和完善对洗钱罪的立法。我国于1997年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首次确立洗钱罪罪名。随后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三)》和《刑法修正案(六)》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洗钱罪的设定,但是理论界对该条文的理解仍旧有很多分歧,包括对“掩饰、隐瞒”的界定,洗钱罪与《刑法修正案(六)》之后赃物罪的界定等等。2007年1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将洗钱行为的上游犯罪扩展到一切犯罪行为,从而进一步推动了对洗钱罪和洗钱活动的研究。本文以洗钱犯罪行为的理解为基础,运用比较、辩证和实证的方法,主要通过对“洗钱是什么?”、“洗钱为什么会产生?”、“洗钱如何实现?”、“洗钱的社会影响在哪里?”等基本问题的思考,从而对我国洗钱罪立法条文进行重新思考和解读。全文共有四个章节:第一章介绍我国反洗钱的立法沿革。先从立法角度,介绍我国反洗钱刑事立法和行政立法的沿革;再从司法实践角度,分析我国洗钱罪的司法现状。对两者进行比较后,指出洗钱罪立法和司法状况之间存在较大差距,同时分析其原因。同时,本章指出我国经济发达地区已经具备洗钱犯罪泛滥的各项条件,应当引起警惕。这些现状迫切要求我们根据洗钱行为的特点,对我国洗钱罪立法进行深入研究,进一步完善洗钱罪立法。第二章论述了我国洗钱罪的构成要件。我国洗钱罪以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为现实客体,以经济管理秩序、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等为可能客体。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具体表现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性质和来源;其基本表现形式包括作为犯和不作为犯;行为对象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七种特定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同时,洗钱罪以上游犯罪的成立为前提。洗钱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并且应当包括上游犯罪分子在内。洗钱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也就是条文中“为掩饰、隐瞒”所体现的。第三章对洗钱罪刑事责任的若干问题进行论述:洗钱罪和赃物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关系,洗钱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没收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等等。第四章,在前三章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的设想。建议完善的立足点:将上游犯罪扩大到一切犯罪,明确上游犯罪分子能够作为洗钱罪主体,将过失纳入主观要件,从而使洗钱罪与上游犯罪能够完全分立开来。这个设想有助于使洗钱罪罪名能够更加准确地反映洗钱行为的本质,有利于反洗钱的宣传,有利于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有利于加强反洗钱国际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