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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经济高速发展、GDP迅速飙升的同时,也带来了环境急剧恶化的危机,众多工业企业的环境犯罪给人民的生活环境和健康安全带来了巨大的隐患。而企业趋利避害、唯利是图的本性,使得其自身的道德自律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收效甚微,深受其害的公众不得不求助于法律的威严。纵观我国国内现行法律体系对环境危害问题的规制,发现存在法律规制体系不完善、处罚力度不够、处罚范围不广的问题,进而导致控制效果不力的危害后果。随着人们治理环境犯罪的呼声越来越高,刑法理论界及实务界在不断探索改进企业环境犯罪的规制方法,其中对企业环境刑事责任的研究尤为关注。企业环境犯罪刑事责任,作为国家对当前企业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最严厉的非难和谴责方式,与其他环境法律责任相比而言,有其主体、行为及责任实现方式上的特殊性。纵观各国刑事责任发展历程,企业承担环境刑事责任经历了否定期、过渡期和肯定期三个发展阶段。企业环境犯罪具有不同于一般犯罪的以下几方面的特殊性:造成环境破坏的污染源难以查清;具有危害结果出现的迟缓性及不确定性,犯罪行为作用于受害人的间接性等特点,这就造成了传统的刑事责任归责原则,即罪过责任原则在解决企业环境犯罪问题时显得捉襟见肘。鉴于此,有些学者提出了借鉴国外做法,将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企业环境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理论界对此展开了广泛的讨论。笔者在对刑事责任归责原则相关概念进行界定,对企业环境刑事责任的重要性和意义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主张我国应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对严格责任原则对企业环境犯罪进行规制,并从相对严格责任原则适用于企业环境犯罪符合法律责任归责原则、符合刑事责任本质由道义责任向社会责任、规范责任转化并向复合型责任发展的趋势、符合我国惩治和预防日益严重的企业环境犯罪的客观现实需要等三个方面对其适用可行性进行论证。在具体适用上,笔者主张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限定:相对严格责任原则适用于危害较大的企业污染型环境犯罪;适用于刑罚相对较轻的刑种;犯罪企业应享有一定的辩护权。对比企业环境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国外立法和实践,我国企业环境刑事责任在双罚制原则的适用、罚金刑的实施以及环境刑罚辅助措施的适用中均存在不足,应该借鉴国外相关经验加以改革和完善,以更好地追究企业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有效惩治和预防企业环境犯罪,实现环境的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