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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是一种常见的经济交往活动,是指债务人取得债权人同意后将其他替代物给付债权人,从而使原债务消灭不再履行的行为。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的认识及处理上冲突现象严重,经常出现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的案例,不仅有损司法权威,也无法起到正确指引作用。本文通过对以物抵债现象及该类案例进行研究,分析其成因,分别从理论研究、法律规范及实务裁判方面,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从而促进立法,统一司法,树立法律权威。本文提出以物抵债相对于代物清偿,更合理也更令人易于接受,应将以物抵债作为统一的概念予以研究和立法。以物抵债的本质特征是原债务已经成立债务人负有履行义务,以物抵债是对原债务的替代履行行为。如果原债务尚未成立,当事人约定将来不履行时以物抵债,此种情形属于担保协议,并非以物抵债的范围。相应地,以物抵债的概念应在明晰其本质特征的基础上准确界定。以物抵债的性质是新债清偿合同,即债务人负担新债成立新的合同,新债履行前原债及担保权利并不消灭,而是中止状态。以物抵债的诺成性已成历史趋势,且诺成性更具合理性,应在法律上予以确认。不论债务清偿期是否届满而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因原债已经负担,不存在债务人为急于取得资金而被盘剥的可能,不适用禁止流押流质的规定。我国司法实务界目前仍然坚持以物抵债的实践性,主要是为了防止虚假诉讼,但治标不治本,还.得从制度的合理构建着手。在实务中处理以物抵债纠纷时,若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时,债权人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债务人根本违约时也可以恢复原债的履行,此时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当债务人需承担替代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时,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诉讼中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出具。在民法典的编纂刚启动的大好时代背景下,应积极探寻以物抵债入法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