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基础对法的决定作用及其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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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往学界研究和探讨马克思的经济与法关系的思想,主要集中在研究经济基础对于法律上层建筑的决定作用或解读法律现象的经济条件。这虽然从最核心和最基础的角度和层面解读了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但是这一种线性的决定和被决定的思想模式往往会变化成为消极被动和无所作为的僵化体。这种分析模式容易造成了如同博登海默所说的那样,“法律似乎是经济作用的结果而不具有任何独立性”的片面理解。对法的本体的研究,是整个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的基础和根本,关系到“法从何处来”以及“法向何处去”。   在本文的导言和第一部分,我将详细论述经济基础与法的本体的基本内涵和外延,从广义、狭义以及动态、静态角度着重论述以往在法哲学研究所没有特别注重的领域,意在阐释经济基础对法其决定作用的“两种关系”以及“两种生产”的内容。   在本文的第二部分关于法的产生的论述中,我将从人类社会的本质要求、法的工具属性入手,结合私有制、分工发展的历史,阐述人类社会利益冲突的扩大化、多样化为何会导致“法”和“法律”这种特殊的社会调整规则被要求、创制的机制。   在本文的第三部分,我将从法的历史演化和经济基础性质变化相契合的角度,来论证经济基础对法的要求以及法对经济基础的反映。并在坚持法对经济基础的绝对依赖的基础上,涉及讨论法的相对独立性问题。   在本文的最后一个部分中,我将论述人的主观活动从法的应然到实然的过程中的作用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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