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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类社会进入数字经济时代前,世界各国以及OECD已经开始对电子商务模式下国际征税权划分问题给予了关注,囿于当时的互联网技术尚未迈入高速发展时期,且电子商务模式下的商业运作仍然以在市场所在国设立常设机构为主,因此传统国际税收规则仍然能够满足当时的征税需求。但是随着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无形化的商品可以通过互联网自由流通,高度数字化企业也通过互联网赚取了超额利润,传统常设机构规则在数字经济时代形同虚设,各国税务机关对数字化企业从本国赚取的超额利润无法找到有效的征税依据G20。进入新世纪20年代后,传统的电子商务时代已然飞速迈进数字经济时代,国际税收领域迫切需要创立一种新的联结度规则以满足当前对高度数字化企业行使征税权的局面。联合国经济与合作组织(以下简称“OECD”)一直致力于缓解市场所在国与居民国之间的矛盾,并于2014年在BEPS行动计划中将应对数字经济问题列为当前国际税收领域的第一项行动计划,并以20国集团峰会(以下简称“”)做背书,开展了一系列的研究工作。截止目前OECD已形成了一系列阶段性的工作成果,包括结合各国实践提出了“用户参与模式”、“营销型资产模式”、“显著经济存在模式”以及2019年底最新提出的糅合前述三种模式的“统一方法”提案。以上几种模式作为新近国际税法领域关于联结度规则最新发展将对整个国际税制产生历史性的影响,也将成为本文关注的重点。其不仅是对传统常设机构规则颠覆,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代表了新兴国家在征税权划分问题上的最新诉求。譬如,在我国对外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中,几乎无一例外地约定的OECD范本中的常设机构条款,这将使得那些高度数字化的巨型互联网公司可以在不用设立任何分支的机构的情况下从我国取得巨额利润,现在在新的国际税收秩序形成之后,此种局面将一去不复返。有鉴于此,本文认为,中国通过几十年的发展,尤其是近几年在数字经济领域的飞速发展,已经成为数字经济大国,不仅是对外进行数字服务输出,还是引进国外巨型互联网企业,都占有非常的体量。因此中国在数字经济时代如何做出及时应对,是如英法等国一样,率先推出针对数字经济的单边征税措施,亦或是围绕OECD的运行框架,主张通过全球性的努力形成一个多边共识,从而妥善解决数字经济问题,是当前亟需进行充分论证和解决的问题。本文认为,通过单边措施解决目前的问题并不值得提倡,一方面,如英国的数字服务税,其本身的理论基础尚存在巨大的争议,一些核心观点尚无法得到充分论证,譬如用户价值创造问题。此外通过单方面常设新的税种的做法对目前的国际税制并无益处,并且将很大程度上使目前的联结度规则产生混乱和复杂化。另一方面,数字服务税的征税对象基本被锁定在为数不多的几家美国互联网公司,其通过规则的制定巧妙的避开了国内的同类型数字化企业,这将有违税收中性原则。而通过OECD这个平台展开广泛的国际合作是目前最能接受的一个选择,这一点也被欧盟所接受和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