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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判中经常会遇见以物抵债案件,但是,现行法律对该类案件缺乏可以直接引用的法律条文。不同法院对于同一类案件的观点不统一,故审判结果也大不相同。因此,有必要研究一下以物抵债的含义、类型、性质及其法律效力等问题。以物抵债一般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达成的债务人以合同给付内容之外的新的给付来替代原定给付的协议,以物抵债是一种合同行为。以物抵债的物应作广泛解释,不一定是债务人享有物权的物,也可能是债务人享有债权的物或某种权利。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的达成虽然是为了消灭债务,但确认其效力的结果却会引起物权的变动,债务的消灭是物与物交换的结果,故如果认定了以物抵债的效力,则体现了物的交换价值,也便有了担保的性质。但因该约定是在债务清偿期未届满之前形成,故该抵债行为有流押性质,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其性质为一种清偿行为。因清偿未完成时,以物抵债不成立,故以物抵债具有实践性,应归类为实践合同,即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仅要形成一致的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而且要求债务人实际履行了抵债行为。在当今社会缺乏诚信、缺乏善良的情况下,在倡导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人民法院应该慎重审查以物抵债的案件,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注重案件的社会效果,争取案结事了,真正化解矛盾。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行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双方之间实质上的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为了担保借贷债权的实现又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时,因该买卖合同是为借贷提供担保,且发生在债务到期前,故该买卖合同具有流押性质,应认定无效,该案应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当事人在债务到期前形成的以物抵债协议,除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担保情况外,其内容含有不必对抵债物进行清算而直接抵顶债务的意思表示,如:约定抵债物所有权归债权人或以物抵债后双方互不向对方找差价等,那么该协议具有流质契约性质,应认定无效。这类案件应按照原合同关系审理。当事人在债务到期后形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应做实践合同解释,按实践合同处理,若债务人没有实际交付,债权人没有实际受领,则以物抵债不成立,应释明债权人按照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若债权人坚持要求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有效,则驳回其诉讼请求。债务人不享有物权而仅享有债权的物或某种权利时,该抵债案件应比照债务人对抵债物享有物权的抵债案件处理。当然,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审查此类案件时,以物抵债案件的处理也不能一元化,不能仅仅依据合同形式上的意思对其性质作出认定,而应考察其背后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根据不同类型的案件,结合相关法律规范、法学原理、原则并权衡好各方利弊关系,根据不同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作出相对公平合理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