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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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法领域中一项重要的制度,该制度的本质在于解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义务与保险人的保险赔偿义务之冲突,它一方面可以避免第三人因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而免除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保险人因第三人赔偿而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还可以避免被保险人获得重复赔偿。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的前提条件为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此并不意味着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存在损害赔偿请求权时,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均可成立,二者为充分不必要条件。而产生此差异的根源在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造成损害的第三人的责任边界与一般私法中损害赔偿人的责任边界并不相同。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亦存在若干问题尚需解决,特别是对损害第三人范围的确定,各地法院在实务中的作法并不统一,既存在第三人仅限于直接侵权人的判例,也存在第三人包括非直接侵权人的判例,而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是否以第三人存在过错为前提,在实践中肯定的判例与否定的判例也一并存在。从解释论的层面考察,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适用,即便在法律条文可能的字义范围内,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也不一致。但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既适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也适用第三人违约的情形,已成为审判实践的主流,并且符合目前对代位求偿权的理论通说,因此“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法律术语专业用法的解释应让位于语言的通常用法的解释。经过对英美两大法系的立法状况、代位求偿权设置的目的及代位求偿权中第三人的限制等几个方面对第三人的范围的初步探讨,立法上“造成损害的第三者”的范围得以确定,即第三人应是在主观上、客观上对侵权或违约行为都存在一定的过错之人,此过错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当然在第三人之例外限制时,第三人在主观上只有成立“故意”时才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先决条件。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冲突时,目前存在着被保险人优先受偿、保险人优先受偿、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按比例受偿等冲突解决方法。比较之下,被保险人优先受偿说更能体现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本质,也更符合保险制度中分散风险的目的。由于我国立法的缺失,导致实践中对解决上述两权利冲突的处理混乱。而要改变混乱的局面,立法机关应在实体上确立被保险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在程序上明确保险人以自已的名义提出代位求偿权诉讼,且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任何一方先提出代位求偿诉讼或损害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均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参加诉讼,如经通知后仍拒绝参加诉讼则应视为其放弃利益。  联合保险公司诉科技物业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例中,联合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成立的先决条件为科技物业公司对保险标的之损害存在过错。在被保险人未获足额赔偿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优于联合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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