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担保型以物抵债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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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约定以订立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债务提供担保,这种担保方式为担保型的以物抵债。担保型的以物抵债分为两种情形:未完成公示的以物抵债和已完成公示的以物抵债。对于未完成公示的担保型以物抵债,其本质是当事人通过签订一个合同来担保另外一个合同,不涉及让与担保的问题。因以物抵债协议系在债务履行届至前达成,应当类推适用我国《物权法》第186条、第211条流押契约的规定。为避免债权人利用其有利地位,通过压低担保标的物的价值获取暴利,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应当认定流押条款无效。但流押条款无效,以物抵债协议的其他部分仍然是有效的,其效力表现在: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折价、拍卖、变卖抵债物等方式偿还债务。此外,标的物为动产的场合,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交付标的物,以取得担保物权。由于未完成公示,即动产尚未交付、不动产尚未完成权属变更,该协议不能具有物权效力,即债权人不能主张对以物抵债之物所实现的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对于已完成公示的担保型以物抵债,尽管可能构成流押条款,但可以依照让与担保处理。事先归属型让与担保属禁止之列,但仍会产生债权效力,去除流押条款之外的约定仍为有效,此时的以物抵债协议应被认定为非典型担保,具有物权效力。此处所谓的物权效力,指的是参照适用最相类似的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抵债物完成相应的公示,因此具有让与担保之效力。对于以不动产进行的担保型以物抵债,不动产已被登记于债权人名下不能产生物权转移的效果,在解释路径上可以采取补充解释,探求所谓“假设当事人的意思”,基于诚信原则并斟酌交易上的习惯,可将当事人转移不动产物权的行为分解为抵押担保加上流押契约,即将一个行为分解为两种法律事实,一个是抵押担保,另外一个是流押契约。根据禁止流押契约之规定否定所有权变动的效力,但应承认债权人已取得抵押权。尽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于非典型担保作出了诸多前沿性规定,但对于担保型以物抵债的规定,则并不全面。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只能寄希望即将到来的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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