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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保守委托人秘密,是辩护律师与委托人双方建立信任关系的重要基础。委托人基于此种信赖与辩护律师进行坦诚且充分的沟通,助益辩护律师在全面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提供优质法律服务。辩护律师保守委托人秘密问题贯穿刑事辩护活动始终,引导和约束着辩护活动的展开。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辩护律师保守委托人秘密存在着保密主体范围不清、主体资格存续期间不合理、保密对象范围模糊、保密例外有待完善、保密的实现有待引导等问题。鉴于此,本文采取比较研究为主、实证研究为辅的研究方法,以辩护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为研究视角,从辩护律师保守委托人秘密问题的基本规定、性质与意义展开,逐步解决辩护律师保守委托人秘密之主体认定与资格存续、保密对象的认定、保密的例外以及保密如何实现四个问题。本文除引言外,正文共分为五章,全文约16万字。第一章为辩护律师保守委托人秘密概述。辩护律师保守委托人秘密,是指为促进委托人与辩护律师进行坦诚且充分的交流,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辩护律师不披露其在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不愿意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对辩护律师来说,保守委托人秘密既是义务也是权利。一方面,相对于委托人而言,保守委托人秘密是辩护律师对委托人的职业义务。相应的,要求辩护律师履行保密义务是委托人的权利,并且委托人的此项权利具有狭义权利(请求权)的属性。另一方面,相对于公安司法机关而言,保守委托人秘密是辩护律师的权利,该权利有作证豁免权、保密特权的属性。辩护律师保守委托人秘密应以保密义务为本位,保密权的行使应当服务于保密义务的履行,保密权的放弃应当形成于保密义务的免除。辩护律师保守委托人秘密既是实现委托人获得律师帮助权与不自证其罪权的需要,又是辩护律师职业发展的需要。第二章研究保密主体的认定与资格存续。这涉及到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承担保密义务主体范围的认定。辩护律师是当然的保密主体。除此之外,辩护律师聘请的辅助人员、实习律师以及辩护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与职员是否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则有待明晰。域外将辩护律师聘请的辅助人员、辩护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与职员、被委托人误认为具有律师身份的人员均纳入应当对委托人承担保密义务的主体范畴。其根据在于上述人员在正常的工作中会不可避免地获悉辩护律师在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情况和信息,如不要求上述人员对委托人承担保密义务,那么辩护律师保守委托人秘密将难以实现。我国应从三个方面明晰保密主体范围,一是辩护律师聘请的辅助人员应当对委托人承担保密义务,并且辩护律师应当承担提示与监督义务;二是与辩护律师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与职员应当对委托人承担保密义务;三是应确立委托人判断辩护律师身份的“诚实且合理相信标准”,在特殊条件下,即使被咨询方不具有律师身份,也应当保护委托人的信赖利益。第二个问题是保密义务产生的时间节点与存续期间。辩护律师保密义务产生与截止的时间均有待明晰。为保护委托人对辩护律师的信赖利益,域外将“潜在委托人”以寻求专业法律服务为目的与辩护律师展开初次交流的时间视为辩护律师保密义务的起点,认为事实委托关系成立时,辩护律师也应当对委托人承担保密义务,并且保密义务一经形成即永久存续。我国应当从以下三点规范保密义务产生的时间节点与存续期间,一是明确辩护律师之保密义务形成于潜在委托人以寻求专业法律服务为目的与辩护律师展开初次交流时;二是承认事实委托关系的成立,如果委托人与辩护律师已经在事实上形成委托关系,辩护律师就应当对委托人承担保密义务;三是明确保密义务一经形成始终存续。第三章研究保密对象的认定。我国立法将“委托人不愿意泄露的情况和信息”视为辩护律师应当保守的“委托人秘密”。但此标准主观性过大,“委托人秘密”容易被任意解读,难以避免辩护律师不当泄露委托人的情况和信息或者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况发生,形成判断“委托人秘密”的客观标准确有必要。以既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又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为目的,美国判例法确立了判断“委托人秘密”的“合理期待标准”。当委托人对向辩护律师披露之信息的保密性存有合理期待时,这些信息才应当被保密。对“合理期待”的认定,应当考察双方交流时的客观情况。美国判例法针对委托人与辩护律师单独交流、委托人与辩护律师在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交流、委托人与辩护律师使用电子通讯手段或者书信方式交流、委托人向辩护律师出示实物证据、辩护律师获取“交流成果”这六种情况作出不同解读。我国应当从以下五点完善保密对象的认定规则。一是当委托人与辩护律师在看守所会见室交流时,应当推定委托人向辩护律师披露之信息为“委托人秘密”。但当客观环境和具体条件发生改变时,委托人需采取必要应对措施以表达其保密意图。二是当第三人参与委托人与辩护律师的交流时,如果第三人在场的目的是助益辩护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并且其参与是合理且必要的,那么委托人向辩护律师披露的信息可以被认为是“委托人秘密”。三是当委托人与辩护律师使用电子设备交流时,认定“委托人秘密”应当谨慎,建议双方在交流时不涉及对委托人不利的信息,鼓励双方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防止泄密。四是当在押委托人与辩护律师以书信交流时,书信内容可以被认为是“委托人秘密”,但应设置新的检查规则,要求看守人员特殊对待委托人与辩护律师的往来信件,并且委托人与辩护律师应承担特殊证明责任。五是委托人向辩护律师出示或交由辩护律师保管的实物证据原件不能成为“委托人秘密”,但双方针对实物证据交流的信息可以。辩护律师根据属于“委托人秘密”的信息获取的证据同样可以被认为是辩护律师应当保守的“委托人秘密”。第四章研究保守秘密的例外。我国立法将“委托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情况和信息视为辩护律师保守委托人秘密的例外。如此规定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范围过窄,未考虑委托人利用辩护律师之法律服务从事其他犯罪、委托人免除辩护律师之保密义务、辩护律师自我防卫、委托人虚假认罪等情形;二是未考虑符合保密例外情形时信息披露的限度。域外为保护不同利益设置了四种辩护律师保守委托人秘密的例外:一是为保护更广泛的利益,设置委托人犯罪例外,其中犯罪类型不限于我国设置的三种犯罪;二是为确保委托人放弃保密权的自愿性、节约司法资源,设置委托人放弃例外,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认定委托人自愿披露相关信息,辩护律师无需继续保守委托人秘密;三是为维护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设置辩护律师自我防卫例外,辩护律师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披露委托人秘密;四是为维护公正审判利益,设置证明被追诉人无罪的例外,辩护律师披露证明被追诉人无罪的信息不受限制。在信息披露的限度上,域外国家也形成了信息披露的“合理且必要”标准。我国应当从五个方面完善辩护律师保守委托人秘密的例外规则:一是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基本原则;二是完善我国关于委托人犯罪例外的规定,包括解释原有犯罪例外的要求,增加委托人利用辩护律师之法律帮助准备或实施其他犯罪的情况;三是确立委托人放弃例外,但应确保委托人披露信息的自愿性;四是确立辩护律师的自我防卫例外以及证明委托人无辜的例外;五是确立符合保密例外时信息披露的限度,明确辩护律师可以向谁披露以及披露多少信息。第五章研究如何实现辩护律师保守委托人秘密。这涉及到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个问题是,面对公安司法机关的信息披露需求,应如何确保辩护律师保密权的实现。我国对此并没有相关规定。美国判例法显示,审前阶段,律师—委托人特权可以对办案机关针对律师事务所的搜查和扣押行为产生约束。审判阶段,委托人有权主张律师—委托人特权以拒绝披露相关信息,或者主张相关证据不得作为对委托人不利的证据使用,控诉方承担委托人不可主张律师—委托人特权的初步证明责任。我国应从两点保障辩护律师保密权的实现:其一,应规范办案人员对律师事务所的搜查与扣押行为,明确办案机关不当搜查和扣押辩护律师持有的关涉“委托人秘密”的文件的救济措施;其二,应明确辩护律师主张保密权的程序和侵权救济途径。第二个问题是,当明知委托人作伪证时,辩护律师如何在对委托人履行保密义务的同时兼顾真实义务,规避执业风险。关于辩护律师如何应对委托人作伪证问题,美国律师界先后提供了九种应对途径,包括充分代理、避免知悉伪证信息、拒绝辩护、劝说无效后拒绝辩护、向法院披露伪证信息、劝说无效后向法院披露伪证信息、回避虚假供述、拒绝提交虚假证据、采取补救措施。面对委托人作伪证问题,我国辩护律师可参考以下三点:一是积极劝说委托人放弃伪证意图,如果劝阻无效,也不宜轻易拒绝辩护;二是不得代为提交虚假证据或引出虚假证言;三是不得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虚假证据。如果辩护律师不当披露属于“委托人秘密”的伪证信息,后果应当与辩护律师违反保密义务一致,建议明确对辩护律师的惩戒规则,明确被不当披露的信息不得作为不利于委托人的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