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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起源于英国,在美国得到了广泛的适用和充分的发展。惩罚性赔偿在其诞生之初只适用于英美法系国家。但随着其不断发展,逐渐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并对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惩罚性赔偿制度从其诞生之日起便伴随着这样那样的争议,却能够在这些争议中不断发展壮大,究其缘由则是它契合了私法的发展趋势,弥补了单一的补偿性民事责任的不足,满足了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目前我国虽然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但仍有很多问题需要认真研究和思考。本文试图分析惩罚性赔偿在我国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期使这一制度更加完善。论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论述了惩罚性赔偿的内涵。文章首先详细阐述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对惩罚性赔偿概念的理解,对这些概念的表述进行了区分,通过分析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然后,文章对惩罚性赔偿的功能进行了介绍。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有各种学说,本文将其分为基本功能和随附功能两种。惩罚功能和预防功能是这一制度的核心功能和基本功能,是与这一制度设计之初的目的紧密相关的。而对受害人的补偿功能和激励功能则是其在实现基本功能的过程中所具有的随附功能。第二部分,分析了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立法现状,提出了其在我国立法中存在的问题。该部分详细的评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条文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指出我国现有立法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金额确定等诸多方面存在不足,亟待完善。第三部分,完善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适用。这一部分是本文的重点,对该制度在我国的进一步完善提出一些建议。首先,文章分析了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认为应当在合同领域限制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同时在侵权领域扩大其适用范围。其次,具体阐述了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认为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个方面。其中,主观要件应当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而客观要件则主要包括违法行为、实际损害和因果关系三个方面。最后,论述了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模式以及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应采取弹性数额模式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在通常情况下应归属于提起诉讼的原告,在特殊情况下,可由国家或特定社会组织代为管理。最后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各种因素,论文中必然会存在诸多缺陷与不足之处。但是希望论文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期待有更多的学者参与到惩罚性赔偿的研究当中,提出更好的建议来完善这一制度,真正的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特有的制度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