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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种新兴融资方式,资产证券化自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出现以来得到了迅速的发展。抵押贷款支撑证券市场在美国已经成为仅仅次于国债的第二大证券市场。在欧洲和亚洲,它也正在得到日益广泛的应用。这种与传统融资方式截然不同的融资方式,通过巧妙的设计,将流动性差的资产转化为流动性好的证券,使得商业银行可以达到融通资金、分散风险、增加经营效益和提高资本充足率的交易目的。随着中国加入WTO和银行业务的全球化,资本充足性监管已成为商业银行监管法律机制的重要内容。1995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商业银行法》,其中第39条提出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这是我国银行史上第一次以法律形式规定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水平。2004年3月1日,《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正式实施,并对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达标设定了三年大限。而目前我国商业银行资本状况却不容乐观,尤其体现在资本充足率偏低和补充资本的来源不足。笔者认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具有分子、分母双向调节的功能,可以快速提高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所以,对于作为发起人的商业银行来说,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妥善运用,突破商业银行充实资本来源的瓶颈现状,进而带动整个资产证券化的良性运作,是值得提倡的一种金融创新。金融产品创新的过程也是与法律制度相互协调、相互磨合的过程,资产证券化在中国实施涉及到担保法、公司法、证券法、会计法等一系列的法律冲突。就保证商业银行利用证券化工具达到释放风险资产、表外融资和提高资本充足性的交易目的来说,必须构建相关法律机制加以保障,主要包括:在资产转移环节采用“真实出售”的方式转移资产,明确资产“真实出售”的认定标准,构建“破产隔离”的SPV和选择“资产支撑证券”的结构形式。 与此同时,基于规避资本约束的动机,商业银行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在给我们带来收益的同时,又蕴含了许多的风险,例如资本套利风险、交易结构风险、银行经营风险、信誉风险和金融体系风险等。作为国际金融论坛和银行审慎监督促进组织的巴塞尔委员会,对于国际金融市场上资产证券化的浪潮和所隐含的风险也给予了极大的关注。自1992年以来的十年多的时间内,出台了一系列的有关证券化的监管文件,最终在2004年6月颁布的《新资本协议》中针对资产证券化监管的对象、范围、资本配置要求与计量方法、监督检查等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虽然《新资本协议》中规定的资产证券化的监管和资本配置要求并完全不适用于中国的国情,但是,巴塞尔委员会对于证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