淘宝网店铺恶意刷单行为的定性——以董某、谢某破坏生产经营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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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生产经营罪规定在我国现行刑法第二七六条中,它并不是新增设的罪名,而是源于1979年刑法中的破坏集体生产罪。但是,由于刑法条文对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规定比较模糊、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又缺少相关司法解释,使得司法实务界在对本罪的认定上存在着一些争议和问题。随着信息时代网络的普及,网络店铺经营以及网络购物迅速兴起,网络空间逐渐成为生活空间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包括扰乱网店经营秩序的破坏行为在内的各种网络空间犯罪大量涌现,我们亟需将现有的刑法规则合理地运用到网络空间中,探索传统刑法在信息时代和“双层社会”中的生存之道,寻求传统刑法的罪名体系套用于网络空间的解决之道。本文采用案例分析的方法,首先对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相关研究;然后结合理论研究分析得出应当将恶意刷单行为定性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结论,最后提出了信息时代本罪的适用启示以及完善建议。通过对该文的写作,期望能够对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破坏网络店铺经营秩序的行为有所帮助。  本文总字数约2万余字,除引言以外,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简单介绍了行为人董某和谢某破坏生产经营一案的基本案情,首先对本案行为人董某雇佣兼职大学生谢某向北京某公司的淘宝网店铺进行恶意刷单的行为进行了阐述,然后针对本案中存在的分歧意见进行了评析,最后提炼出了本案的争议焦点。  第二部分梳理和阐释了董某破坏网店经营秩序一案具体展开时能够涉及到的基础法律问题,通过参考和分析一些学者的观点和最新法律法规,详细剖析了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文中分别对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侵害法益、本罪行为对象“生产经营”的范围、破坏的行为方式以及本罪的主观故意及目的等重难点问题一一进行了探讨。通过对不同观点的比较分析,本文认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侵害法益应当是“具有经济利益的生产和经营活动秩序”;本罪的行为对象“生产经营”可以是任何能够产生经济效益的合法性生产活动和经营活动;客观破坏行为中的“其他方法”可以分成三种具体的类型;最后,笔者认为本罪不是目的犯,法条中关于“目的”的表述实际上是有关动机的规定,本罪主观上要求具有故意心理。  第三部分对董某、谢某恶意刷单案的行为特征进行了细致分析,论述了如何认定恶意刷单行为以及是否能将此种行为定性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在本章最后,笔者得出行为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结论。  第四部分是在以上几部分的基础上,总结得出信息时代适用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相关启示,提出了完善立法及司法的建议,期望对以后类似行为的处理上能够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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