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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因为董事职务侵权行为并导致他人利益受到损害,对此如何承担责任,各国立法并不相同。从各国关于董事职务侵权责任的立法比较中发现,替代责任和连带责任是两种主要的立法选择。
董事职务侵权责任的承担固然离不开立法选择,但立法选择实际上是一个法律价值判断问题。法律价值的判断必然会涉及法律规范背后的利益平衡,实际是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与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衡量,以寻求各方利益的平衡,从而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实现。本文以此为基点,对董事职务侵权替代责任的理论基础进行剖析,认为在公司与董事的关系问题上,公司机关理论具有合理性,但反对把公司机关理论绝对化。并从我国关于“董事职务侵权责任”与“国家机关侵权责任”、“董事职务侵权责任”与“董事对公司的职务侵权责任”的立法比较中,对董事职务侵权替代责任的立法选择提出质疑。结合我国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认为董事职务侵权责任在我国实属立法阙失,而司法实践中采取替代责任的做法并不可取。
通过对有关董事职务侵权责任的理论观点进行比较分析,在研究各国关于董事职务侵权责任的立法基础上,得出结论:董事应对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遭受损害的第三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责任为一般民法理论上的特殊侵权责任。因此建议,为弥补我国董事职务侵权责任的立法阙失,结合我国的立法特点,对董事职务侵权责任的立法规范,以侵权行为法作出特殊规定,使董事职务侵权由现在的司法实践中的一般侵权转变为立法中的特殊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