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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第33条是关于专利申请文件修改不得超范围的总的原则性规定,目的在于保障申请人的权利的同时又不损害公众利益。但是《专利审查指南》在对其细化以及审查实践过程中,强调不损害公众利益多于对申请人的权利的保障,导致损害申请人权利的现象比较普遍。本文即通过五个案例所折射的问题引出对上述立法以及审查实践的讨论。文章分为前言、正文和结语部分。前言部分介绍了本文撰写的目的,即通过分析探讨相关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对“修改不得超范围”进行立法完善和正确适用的一点建议。正文部分由五章组成:第一章:“修改不得超范围”概述。主要介绍了与“修改不得超范围”相关的概念和理论,以为下面几章的分析与论述作铺垫。第二章:“修改不得超范围”的判断主体。以“用于柴油机的燃料加热系统”案为切入点,分析了专利行政部门在审查活动中始终坚持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为审查主体的制度安排及其必要性,在此基础上对案例进行评析并提出自己的建议。第三章:“修改不得超范围”的判断方式。以“辊式磨机”案和“金银花活性茶”案正反两个案例为切入点,分析了我国在“修改不得超范围”的判断方式上存在的弊端,提出在借鉴欧美国家的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上,在我国《专利审查指南》中给出“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含义,并建议借鉴创造性的判断方法对修改是否超范围进行认定,以取代“修改方式唯一”的判断方式。第四章:概括式修改的审查。以“管组件及方法”案为切入点,分析了审查实践中适用“修改不得超范围”对概括式修改进行审查的不合理之处,提出应当适用“说明书支持”对其进行审查,并给出了支持上述观点的理由。第五章:适用“修改不得超范围”前后协调。以“墨盒”案为切入点,指出我国审查实践中对“修改不得超范围”的把握存在审查标准和严厉程度不一的状况。为保证审查活动的权威性和系统性,体现国家对发明创新精神的鼓励,笔者提出在无效宣告阶段,对申请人在授权阶段已经作出并被审查员接受的修改,适用的审查标准和严厉程度应当与授权阶段保持一致,至少不能比授权阶段严格的建议。在结语部分笔者对前面几章的主要观点和建议进行了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