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以Y县检察院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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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大背景下,全国各地检察机关着眼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在反思传统刑事司法模式和借鉴西方恢复性司法制度理论的基础上,在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定的可为框架下,积极开展从“对抗性可法”到“合作性司法”转变的一种新的尝试和探索——刑事和解。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在作为调停人的司法机关参与、主持和监督下,在加害人认罪和被害人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双方面对面地交流与协商,最后由加害人通过真诚悔罪、赔偿、道歉以及其他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不再对加害人追究刑事责任,或依据和解结果对加害人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一种制度。尽管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一直处于理论探索和实践试行中的刑事和解纳入了法律化、制度化的轨道。然而,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很多理论和制度层面的问题。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和刑事和解正确适用的配套制度措施等问题,我国现行法律都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些种种不确定给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带来诸多困难,同时也为“花钱买刑”等司法腐败现象滋生提供了温床。因此,本文从对刑事和解基本理论进行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基层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进行剖析并提出一些建议和意见,以期对建设有我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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