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的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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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深入发展,尤其是依法治国进程的逐步展开,人民群众对于法治的理解不断加深,同时法治观念日益增强,人们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和活动也更加关注,因此在民事公益诉讼领域里的问题越来越突出,迫切需要对民事公益诉讼进行立法以解决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在欧美等西方国家,由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已经发展成为比较成熟的法律制度,而在我国,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并没有具体规定由哪个或者哪些机关与组织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实践上,我国检察机关有过对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从而进行了初步的探索,但是在理论上还没有形成一整套完整、统一的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出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国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在一定情形下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力。鉴于民事诉讼立法对公益诉讼司法职能的配置远未达到优化程度,因此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问题进一步展开进行系统性、综合性的研究,在当今时代具有特别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人们要建立任何一项制度,要在该制度建立后保障其良性运转,要通过该制度良性运转发挥其对社会的预设功能和作用,都必须事前对相应的制度进行充分的理论研究。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不是对刑事公诉的简单照搬,更非凭空想象,而是有着理论支撑和现实的需要。研究由检察机关作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笔者从诉权理论和检察监督的理论,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合理性论证;同时,从保护我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出发,根据当前社会经济形势以及以及现实检察机关对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初步探索与实践上,来探讨构建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本文重点界定了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从而对于代表国家有着公权力的检察机关进行必要的限权;最后通过一定理论进行阐述,从而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既有制度框架内进行适当的合乎制度逻辑的构建。笔者认为,随着人们的法治思想与法治观念的不断进步,我国在立法上对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主体进行明确的时机已越来越成熟。当然某项制度有着无比的合理性,并不必然意味着此项制度就能够在实践中自然而然的运用,对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也是一样的。由检察机关作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具有可行性与合理性,这仅仅说明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应然存在。然而,在现实中不能否认的是,在我国建立健全检察机关作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制度,必须有着一定的规范,即是其必然要与整部民事诉讼法相协调,乃至必须与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笔者试图从实然角度,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进行阐述,从而建立与我国司法实际相适应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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