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261/2004条例下航空承运人“特殊情形”抗辩规则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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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各航空公司受市场竞争的影响,常通过机票超售方式追求商业效益的最大化,由此导致航班拒载情况的泛滥,加之欧盟境内机场常发生航班取消和延误的情况,为缓解航空旅客因此产生的不便和困难,在航空消费者保护主义理念的指引下,欧盟261/2004条例应运而生。欧盟261/2004条例为航班拒载、取消和延误三种不正常情形分别设定了相应的承运人责任规则,承运人须为旅客提供全方位的权益救济。不过,为适当平衡承运人与旅客之间利益,欧盟261/2004条例也设置了“特殊情形”抗辩规则,承运人可在航班取消的情况下援用该规则以免除条例中设定的赔偿责任。欧盟261/2004条例的承运人责任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承运人的经济成本和负担,因此,承运人经常援用“特殊情形”抗辩规则以减轻自身责任。欧盟261/2004条例在“特殊情形”抗辩规则的内容表述上抽象且模糊,这为欧盟司法实践创造了较大的解释空间,欧盟长期的司法实践一方面丰富了“特殊情形”规则的内涵,另一方面也逐渐突破了该规则在欧盟261/2004条例中已经明确的内容,“司法造法”的情况非常严重,至今都未得到有效解决。当然,种种情况皆归根于欧盟261/2004条例在规则设计上的固有缺陷。欧盟相关机构一直致力于对欧盟261/2004条例的修改和完善活动,然而收效甚微,“特殊情形”抗辩规则在实践中也并未实际发挥减轻承运人责任负担的作用,反而向严格责任的方向发展。本文在欧盟261/2004条例规则和欧盟典型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分析“特殊情形”的判断和认定标准,并具体分析其合理性问题。在“特殊情形”抗辩规则的适用问题上,将对其适用情形和免责范围问题进行全面分析,具体而言,就是欧盟法院在规则适用情形问题上的“司法造法”情况,以及规则免责范围在理论和实践中的呈现,进而判断“特殊情形”抗辩规则的适用情形与免责范围问题在欧盟261/2004条例视角下的合理性问题,并就其与国际公约规则之间的协调性问题展开深入研究。最后,笔者将依据研究的结论,探讨欧盟261/2004条例和国际公约规则发展和完善的方向,同时,结合中国航空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规制的现状,为中国相关配套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提出建议。本文的导言部分阐述“特殊情形”抗辩规则问题研究的价值意义,通过国内外关于该规则研究的相关文献资料说明目前的研究情况,同时指出本文在研究方面的创新及不足。正文部分将通过四章的内容展开系统研究。第一部分,系统介绍“特殊情形”抗辩规则在欧盟261/2004条例中的内容表述以及规则在欧盟261/2004条例生效之前的变迁,并从民法法理的视角对“特殊情形”抗辩规则的性质进行分析。另外,考虑到“特殊情形”抗辩规则与欧盟261/2004条例中其他规则之间的紧密联系,该部分还将具体介绍欧盟261/2004条例的立法理念、适用范围和承运人责任体系方面的内容,并指出“特殊情形”抗辩规则目前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第二部分,系统探讨“特殊情形”的判断和认定标准,分析现有判断标准的合理性。首先,梳理“特殊情形”规则在欧盟261/2004条例生效之后的欧盟早期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此时并未形成统一的判断标准,实践处理态度各不相同。其后,欧盟法院在Wallentin-Hermann案中的初裁意见逐渐成为后来欧盟司法实践认定“特殊情形”的固定标准,该案主要通过“非固有性”和“超出承运人实际控制”的“双条件”判定法对“特殊情形”加以认定,同时考虑承运人是否采取了“一切合理措施”,该认定方法广泛应用于实践并不断融入到欧盟航空法的理论体系当中。其次,笔者将列举航空旅客运输中导致不正常航班计划的常见情形,以是否属于“技术缺陷”为界限具体分析前述判断标准在实践中的运用,梳理有关“一切合理措施”的实践观点,除此之外,还将介绍前述判断标准在理论中的发展。最后,对比国际公约中的免责规定,就“双条件”判定法和“一切合理措施”在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展开研究。重点分析“双条件”判定法的内在逻辑关系,以及其与“一切合理措施”条件的关系,目前,欧盟司法实践往往割裂认定条件之间的内在联系,间接限缩“特殊情形”抗辩规则成功适用的概率。笔者在该部分会分析“特殊情形”的应有之义,判断“特殊情形”与“不可抗力”之间的共通性,同时全面考虑航空旅客运输实践的具体情况。第三部分,系统探讨“特殊情形”抗辩规则的适用问题,即规则的适用情形和免责范围问题,并分别审视两个问题与国际公约规则之间的协调关系。首先,就“特殊情形”抗辩规则的适用情形而言,欧盟261/2004条例限定承运人仅在航班取消情况下援用,但欧盟法院突破条例规则,将其延伸适用至航班长时间延误的情况,并设定长时间延误的标准。然而,突破性实践的初裁意见一方面存在内部矛盾,欧盟法院将“特殊情形”规则延伸适用至航班长时间延误的观点与其关于航班取消和延误界限划分的观点并不契合,与对条例正文规则与绪言适用关系的观点也有矛盾,另一方面,还与欧盟261/2004条例的其他规则之间的存在冲突,比如旅客权利的救济、延误的认定标准和承运人赔偿责任减免的规定等等,另外,“多因一果”类型的案件处理也是实践中不可规避的难点,突破性实践观点无法完全解决此类情况。其次,就“特殊情形”抗辩规则的免责范围而言,欧盟司法实践强调,不论“特殊情形”处于何种程度之下,承运人仅能免除赔偿责任,并须向旅客提供帮助和照顾服务,由此引发关于承运人与旅客利益平衡问题的挑战与质疑。最后,从国际公约规则和各国实践情况角度分别审视“特殊情形”抗辩规则的适用情形与免责范围可以发现,种种问题实际上归根于欧盟261/2004条例对国际公约规则内容的误解,由此引发了条例对国际公约的补充立法,按照国际公约的排他性和统一性,此做法缺乏合理依据。欧盟261/2004条例对航班拒载、取消和延误的界定标准并不合理,限定承运人仅在航班取消情况下援用“特殊情形”抗辩规则有损平等性和相称性原则,同时,欧盟261/2004条例也未建立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与旅客的实际损失之间的因果联系,欧盟261/2004条例中赔偿责任的救济对象不清,实际上违反了国际公约规则的损失补偿原则,欧盟法院所谓的“两类损害说”观点同样不堪一击,最终导致承运人责任向严格责任的方向发展。第四部分,笔者将在前述问题研究的基础上,对“特殊情形”抗辩规则的发展完善提出建议,具体表现在欧盟法院权限的确定,调整欧盟261/2004条例下各规则之间的关系,明确“特殊情形”的判断标准,调整国际公约在航空消费者保护主义理念背景下的立法理念和规则内容。同时,中国也应在国际公约规则框架下借鉴欧盟261/2004条例规则的优势,规避欧盟261/2004条例内容上的不足,结合中国航空旅客运输的实际情况,改进现有配套制度上的问题,不断推进航空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规制的良性发展。结语部分,笔者将对本文主要研究成果进行总结提炼,主要包括对“特殊情形”性质的界定,“特殊情形”抗辩规则适用情形之间的竞合关系,“特殊情形”抗辩规则免责范围的合理性,欧盟261/2004条例与国际公约在规则内容上的协调性问题,以及中国在相关配套制度上的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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