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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证人权利体系包括保证人的权利和保证责任免除事由,但其存在保证人责任与利益失衡,保证人权利救济不周延,保证人权利保护过于简略的不足,难以充分保护保证人的权利,有必要基于保证人权益保护的立场重构保证人的权利体系。由于保证人对债权人负有义务而不享有权利,且债务及债务人的变动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承担和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对导致可能加重保证责任的信息享有知情权。债权人和债务人应当主动告知或者应保证人请求告知债务及债务人的信息、债权人低价转让债权的信息、债务人破产及债权人是否申报债权的信息、及其他保证人应当知道的信息,若没有告知,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承担更轻的保证责任。为了达到减轻保证人责任和简化法律关系的目的,并从经济价值和司法实践的角度,保证人在债权人以低于债权总额的价格转让债权于第三人时,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受让权。债权人与受让人没有通知保证人低价转让债权的信息时,保证人仅在转让价格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于其他保证人的分担请求权。尤其是在数保证人分别为同一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但彼此不知情的情形下,为使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分担请求权得以有效行使,债权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存在其他保证人的义务,否则应承担对保证人的补偿责任。若保证人事后知情,其可在合理的期限内可向其他保证人主张分担请求权。当然,如果不从完善保证人权利的角度看问题,也可以通过增加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的方法来达到保护保证人利益的目的。基于担保的原理,保证人的知情权和优先受让权、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分担请求权及其相关规则对于物的担保人也有适用的余地。